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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三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吴花停与闫东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闫东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李某某,男,8岁,住嵩县。原告兼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武花停,女,46岁,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代表人:赵松淼,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特别授权。被告:闫东发,男,43岁,住嵩县。原告李某某、武花停诉被告闫东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武花停,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告闫东发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武花停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闫东发在嵩县德亭镇蛮峪村路段驾驶豫CHN8**号车掉头时,与武花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武花停和李某某受伤。故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1170.14元。原告武花停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3909.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对本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来证明该车在我司投保的相关信息及事故车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信息相互一致。2、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有保险合同,如原告的诉求不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或者属于免责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3、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系单方鉴定,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自动放弃;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闫东发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1时许,在嵩县德亭镇蛮峪村路段,闫东发驾驶豫CHN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掉头时,与武花停驾驶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武花停及其车上乘员李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闫东发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武花停、李某某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侧股骨上段骨折;2、右侧肩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某某由2人护理,并住院16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695.46元,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维持石膏外固定,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患肢禁止负重;3、2周为期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武花停受伤后经诊断为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并给予夹板固定一个月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9.4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武花停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并查明:闫东发系豫CHN8**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4年2月11日对豫CHN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东发做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和车主,应当在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HN8**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HN8**号车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7695.46元;2、护理费(24457元÷365天)×16天×2人=21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320元;4、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5、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2.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后期医疗费3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武花停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59.4元;2、误工费67元×30元=2010元;3、施救费24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武花停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HN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695.46元、护理费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57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HN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花停医疗费259.8元、误工费2010元,共计22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HN8**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花停施救费240元,共计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武花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闫东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松峰审判员  刘 磊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付晓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