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与王×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王×1,王×2,赵××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432号原告孙×,女,1980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生,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王×1,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号村民。第三人王×2,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第三人赵××,女,1953年2月3日出生。被告及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诉被告王×1、第三人王×2、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自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生,被告王×1、第三人王×2、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1998年被告在张镇张各庄村将村民张××名下的山口路×号院落房屋买下并过户在被告名下。2000年4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9日二人之子王×3出生。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王×2、赵××共同在上述宅院居住生活。被告2006年9月21日因盗窃罪被判刑十年并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直至2011年年底才被假释回到家中。2011年年初原告在家中与被告父母(第三人)将原老房拆除并翻建,共建造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3间及洗澡间、厕所、门道等附属设施,共计花费12万元,其中原告出资7万元。被告假释后仍然不思进取、不务正业,与她人有婚外情行为,原告多次规劝无果,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父亲和儿子的责任,故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人之子王×3由被告抚养。原告认为,涉诉宅院房屋是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原告对建房有出资,应享有相应份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宅院内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涉诉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该房屋系第三人王×2与赵××出资所建,是王×2与赵书林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对此不认可;2014年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被告发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常给一些陌生的账户汇款,被告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告应该少分或者不分。第三人王×2、赵××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涉诉房屋为王×2与赵××于1998年出资5000元购买张各庄村村民张殿富的房屋,只因二人的户口没在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才将涉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王×2与赵××出资将该老房翻建并建成北正房6间、东厢房3间,2012年又建成西厢房3间、小厨房、厕所、车棚、门道以及洗澡间等附属设施;原告对其主张的出资数额及建房花费情况前后说法不一,在起诉状中陈述建房共计花费10万元,而开庭又陈述共计花费12万元,可见原告对于建房支出等情况并不知晓;原告主张2011年3、4月份给付王×25万元用于建房,同年8月装修又给王×22万元无事实依据,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婚后与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原告婚后的工作收入并未补贴家庭生活,且原、被告之子王猛的抚养教育支出也全部由第三人承担,综上,第三人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2与赵××系夫妻关系。被告王×1系二人之子。原告孙×与被告王×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与第三人王×2、赵××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9日生有一子王×3。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经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王×3由被告王×1直接抚养,原告孙×每月给付王×3生活费500元。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门牌号登记为七队西路×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张镇张各庄集建(宅)字第×号,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张×,上述使用证“变更记事”页载明:“经镇政府批准卖与王×4现使用权属王×4所有,98.11.16”,落款处盖有张镇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科。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涉诉宅院内现有北正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三间,西厢房北侧耳房一间(作厨房使用),南侧有彩钢顶房屋一排,最东侧一间为洗澡间,最西侧一间为厕所,中间为门道、车棚及储物间。北正房东数第一、二间现为第三人王×2、赵书林居住之卧室,东数第三间为被告王×1居住之卧室,东数第四、五间为客厅;东厢房北数第一间为餐厅,北数第二间为客厅,北数第三间为原、被告之子王×3居住之卧室;西厢房北数第一间为第三人王×2、赵××冬季居住之卧室,北数第二间为客厅,北数第三间为储物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涉诉宅院内房屋的购买、建造情况一致认可如下事实:涉诉宅院原有老房为第三人王×2、赵××于1998年出资5000元从张各庄村村民张殿富处购买,因第三人户口不在张各庄村,故登记在被告王×1的名下;2011年至2012年在第三人王×2的主持下将原有老房翻建,王×2负责买料,施工的活包给赵亮的施工队,王×2也在赵×的施工队里一起干活,开始建房的时间为2011年2月,建房以及装修等全部工程完工在2012年,建房时使用了原有老房的砖。双方就涉诉房屋出资情况一节各执一词:原告陈述盖房总计支出12万元,其中有原告出资7万元,来源是原告在张镇服装厂上班的工资收入,1997年至2011年原告在服装厂上班的年收入大概是不到1万元,后来原告在服装厂上班年收入涨到3万元,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原告在服装厂上班,对原告出资情况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出资,对盖房的事情也没有参与;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盖房加装修等共计支出21万元左右,均为第三人王×2出资,来源是第三人王×2从2004年至2011年养猪赚的钱大约十几万元以及近两年做瓦工的收入,每年大约两到三万元,原告认可自己没有实际参与盖房,认可第三人收入情况,不认可盖房花费均系第三人王×2出资。第三人王×2就盖房费用支出明细另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一份。双方一致认可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涉诉宅院处与第三人及王猛一起居住生活,其中被告王×1因刑事犯罪从2006年开始被羁押在北京市延庆监狱,2011年年底才被假释出狱。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由第三人王×2负担,第三人赵××没有工作,负责家务劳动及照顾王×3。原告在北京无其他住房,现在张镇张各庄村与父母一起居住。就王×3生活费负担一节原告和第三人王×2均主张系自己负担。上述事实,有(2015)顺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假释证明书、询问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买卖房屋草契、书面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根据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王×1与孙×结婚后与王×1父母王×2、赵××在涉诉房屋处共同居住生活,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并未分家,涉诉房屋应视为王×2、赵××、王×1、孙×之家庭共有财产。现王×1与孙×已经离婚,王×2、赵××、王×1、孙×共有房屋的基础消失,故原告孙×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涉诉房屋建造及使用情况,基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考虑原告孙×在赡养老人、抚养教育子女及对家庭共有财产的贡献情况,为保护妇女权益、便利双方生活和合理使用涉诉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将涉诉宅院内的西厢房三间归原告孙×所有为宜。原告要求涉诉宅院内全部房屋归其所有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宅院内西厢房三间归原告孙×所有;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1负担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自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