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邹勤俭与慈溪市建国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勤俭,慈溪市建国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71号原告:邹勤俭,工人。被告:慈溪市建国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兆建。原告邹勤俭为与被告慈溪市建国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化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勤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国化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建国化纤公司即时返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始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8厘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9日,被告建国化纤公司向原告邹勤俭借款22000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收入220000元,月息8厘。经原告邹勤俭多次催讨,被告建国化纤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建国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邹勤俭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慈溪市建国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