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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傅冠朋与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高朋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冠朋,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高朋真,高新翔,徐增军,高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傅冠朋,男,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高福亮,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高朋真,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高新翔,男,198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徐增军,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高福亮,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311733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债权。审判长  崔树国审判员  宋玉军审判员  周新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