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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钟爱菊与林飞云、林仕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爱菊,林飞云,林仕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钟爱菊。被告:林飞云。委托代理人:陶郑标,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仕冯。原告钟爱菊为与被告林飞云、林仕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爱菊,被告林飞云的委托代理人陶郑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仕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爱菊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飞云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汇给被告林飞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飞云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飞云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飞云答辩称:1、本体债务系被告林飞云赌博产生,与林仕冯无关,系个人债务,为非法债务;2、借款实际交付91000元,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3、双方从未约定借款利息,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林飞云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一份,以证明借条出具后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1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仕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林飞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已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为91000元。原告对被告林飞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有出借被告现金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其实际借款为91000元的主张。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飞云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林飞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钟爱菊借人民币壹拾万正,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林飞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而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林飞云欠原告钟爱菊借款1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为91000元,因不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另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债务的主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飞云、林仕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爱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林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