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5月20日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涉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为孕妇刘某实施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蒙城县三义镇双仙村孕妇刘某在外地经非法B超检查,得知怀孕的系女孩,便通过远房亲戚王某找到被告人张某准备做流产。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给刘某实施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非法获利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犯罪现场等情况。2、辨认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辨认指认现场等情况。3、蒙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无医生执业资格。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5、蒙城县公安局三义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20日投案。6、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年龄及无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7、证人王某、刘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刘某在外地经非法B超检查,得知怀孕的是女孩,其不想要女孩,通过其远房亲戚王某找到张某准备做流产。2013年9月底,张某为刘某实施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刘某通过王某给张某1000元。8、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其没有医生执业资格。2013年9月底,王某一亲戚在外地检查得知怀孕的系女孩,不想要女孩了,便通过王某找到其,其给该孕妇实施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收取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医生执业资格,非法为孕妇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张某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辉江审 判 员 葛子胜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