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兴国与被告朱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国,朱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黄兴国,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朱广成,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邵县酿溪镇。原告黄兴国与被告朱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园芝、人民陪审员彭敦武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刘园芝主审,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国及被告朱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国诉称,被告以借款转土地性质出售位于长滩社区的地皮和房产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先后向原告借款347200元、6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2分。现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称现无偿还能力,要原告起诉拍卖被告位于氮肥厂旁边的一块地皮和房产。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92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9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广成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营生意不善,现已无力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愿意以现有财产偿还本金,利息部分请求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朱广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47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今借到黄兴国现金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贰佰元整(347200元),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半年还清。借款人朱广成2014年5月27日”的借条。2014年10月28日,被告朱广成又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今借到黄兴国现金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半年还清。借款人朱广成2014年10月28日”的借条。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朱广成尚欠原告黄兴国本金409200元及利息84599元(347200元/月×2%×11月+347200元/月×2%÷30×3天+62000元/月×2%×6月+62000元/月×2%÷30×2天=8459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多少?二是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计算与金额怎么确定?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朱广成主张借款本金为3200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朱广成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合计为409200元,且两张借条均系被告朱广成自愿书写,被告朱广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预见其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09200元。二、关于利息的计算与确定。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背法律规定,但截止2015年4月的利息应为8459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兴国增加“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自愿放弃本院给予举证期限等诉讼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广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兴国借款本金347200元及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77077元,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朱广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兴国借款本金62000元及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7522元,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8840元,由被告朱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中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人民陪审员 彭敦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