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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蔚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郭贵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贵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蔚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郭贵江,个体。委托代理人郭健,蔚县南留庄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座*层。负责人王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贵江与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贵江诉称,2014年6月13日,为了减少运输过程中之风险,原告对自己车牌号为冀G×××××/冀G×××××挂货运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详见保险单),保险期限为1年: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l5年6月13日止。2014年7月22日6时15分,原告司机王元斌驾车过程中在G18荣乌高速公路(准格尔旗境内),与同向因堵车吴春启停放在行车道内的鲁M×××××/鲁M×××××挂货运车辆相撞,致使鲁M×××××/鲁M×××××挂大货车又与同向因堵车吴桐春停放在停车道内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及司机王元斌受伤,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司机王元斌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另两辆车驾驶人无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也无责任。事后,关于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需被保车提供相关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检验合格证、营运证、体检证、准驾证;二、在以上证件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本事故中的三者车辆(鲁M×××××\鲁M×××××挂、冀J×××××\冀J×××××挂)在三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依约同挂车投保公司按照投保比例分摊;三、本案约定了仲裁处理纠纷方式.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四、本案中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因此,本案应追加挂车车主及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或依法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五、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不属理赔范围;另外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即使法院认定也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他费用待质证时结合证据详细说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车牌号为冀G×××××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l5年6月13日止,被保险人为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座*2座。2014年7月22日6时15分,驾驶人王元斌驾驶冀G×××××/冀G×××××货车在G18荣乌高速公路与同向因堵车吴春启停放在行车道内的鲁M×××××/鲁M×××××货运车辆相撞,致使鲁M×××××/鲁M×××××又与同向因堵车吴桐春停放在行车道内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王元斌所驾车辆乘车人郭贵江受伤,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驾驶人王元斌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两辆车驾驶人无责任,乘车人郭贵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贵江于2014年7月22日入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治疗,经过治疗,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353.91元。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1、头部外伤:①、开放性颅脑损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脑挫裂伤;④.左顶部头皮血肿;⑤.右额骨骨折;⑥.右额部头皮血肿:⑦.右眼睑右侧鼻周围皮下血肿及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2、右足趾骨骨折;3、右跟骨骨折;4、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5.呼吸衰竭,低氧血症;6.低钾血症;7.副鼻窦炎;8.低蛋白血症;9.呼碱合并代酸:10.多脏器功能受损;11.右肾囊肿;12.创伤性湿肺;13、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甲亢危象。处理意见:2014-7-22至2014-7-3l在我院治疗。患者病情好转,要求转我院普通病房骨科、脑外科及内分泌科专科进一步诊治,患者及家属拒绝转我院骨科治疗,患者及家属要求回老家河北蔚县县医院诊治,已向患者家属交代路途中风险及继续专科治疗,定期复查相关化验及检查,家属表示理解知晓,仍要求自动出院。郭贵江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后,同日又入住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治疗,于2014年8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249.80元。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4个月,1人护理3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另郭贵江有父亲郭正,1952年5月14日出生,母亲张月英,1952年9月4日出生,长女郭姝琪,2007年9月16日出生,次女郭姝利,2013年9月2日出生。郭贵江共弟兄2人。蔚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贵江医疗终结。2、被鉴定人郭贵江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为壹拾级。3、被鉴定人郭贵江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壹人护理4个月、加强营养3个月。另查明,郭贵江于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一直在蔚县蔚州镇二街居住。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郭贵江在投保车辆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畴,故对原告郭贵江造成的人身损失,原告郭贵江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贵江人身造成以下损失:1、治疗费用共计4760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3、营养费30元×(90+15)天=3150元,4、误工费13664/365元×(150+15)天=6171元,5、护理费100元×(120+15)天=13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郭正,6134元×18年×10%÷2人=5520.6元;母亲张月英,6134元×18年×10%÷2人=5520.6元;长女郭姝琪,13641元×11年×10%÷2人=7502.55元;次女郭姝利,13641元×17年×10%÷2人=11594.85元。7、残疾赔偿金为9102×20年×10%=18204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以上计算基数标准:住院天数以两次住院共15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需休息5个月,即以150天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郭贵江未提供证明其应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应参照农、林、牧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为宜。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1人护理计算,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天100元计算为宜。被告认为原告在蔚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属于其自行出院造成的本次治疗费用,不应赔付医疗费,因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虽然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并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地亦在城镇,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宜。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其为实际发生费用,故酌情定为1000元。综上,以上原告郭贵江人身损失共计120217.3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而对于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王元斌等造成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表明其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贵江保险理赔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陈显堂审 判 员 李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汪淑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