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时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装修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2014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楼慧强,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楼慧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上旬、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安源街95号203室的租住处内,先后2次容留郑某(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第1次容留吸毒事实发生在农历8月,第2次事实中其不清楚郑某有无吸毒。辩护人楼慧强提出:一、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特别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是因为吸毒被抓获,但在第1次询问笔录中就交代了其容留郑某吸毒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二、本案是否构成累犯,存在疑问。对于第1次容留的时间是否是阳历8月,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郑某的陈述存在矛盾,故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三、被告人张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虽在庭审中有辩解,但认罪态度是好的;身体情况不好,吸毒是为了止痛,法律意识不强;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法庭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安源街95号203室的租住处内,由其提供冰毒,容留郑某(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安源街95号203室的租住处内,由其提供冰毒,容留郑某(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2次。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金华市区三江街道安源街95号203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当日,民警从张某甲的租住处查获可疑晶体1包、玻璃吸管1根。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可疑晶体共计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饶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以及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流动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毒品上缴清单、扫毒害专项行动资料、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尿检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楼慧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曾供述其在2014年8月中上旬和10月,在其出租房内2次容留郑某吸食冰毒的事实,证人郑某陈述其从2013年11月起就多次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租房内吸食冰毒,在2014年8月中上旬及10月上旬多次去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租房内一起吸食冰毒。二者能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尿检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2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楼慧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特别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对于主要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楼慧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二、被扣押的吸毒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