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叶国财与赵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16号原告:叶某某。被告:赵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赵某支付所欠材料款1307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赵某多次到原告叶某某处购买水泥、沙石等材料。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到货物后由其本人或指定工作人员赵文祥在销货清单上对于所购货物及金额进行签字确认,货款总计14075元。期间,被告支付1000元,尚欠货款13075元。2015年3月31日,双方就尚欠货款进行协商,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如在2015年4月8日前未查实有关单据结算货款,则证实被告确实欠原告材料款13075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显属违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0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钱正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