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襄阳睿智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谢国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睿智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朝阳东路38号八里小区。法定代表人刘世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振普,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论,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卫山,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曹茂春,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枣阳市鑫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15号。法定代表人汪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振普,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阳睿智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睿智盛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国论及原审被告曹茂春、枣阳市鑫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厦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2013)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睿智盛泰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振普,被上诉人谢国论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卫山,原审被告曹茂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原审被告鑫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振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鑫厦房地产公司在枣阳市襄阳路开发出一块土地,定名为盛鑫广场,由睿智盛泰建工公司承担施工任务,睿智盛泰建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模板项目包给曹茂春做,曹茂春雇请谢东方为其做活,并让谢东方再找几人一同做模板木工活,谢东方就联系到谢国论等人,或包工或点工,包工交由谢东方计件,并让谢东方管理谢国论等七人。2012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谢国论在该工地架模板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到一楼,谢国论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曹茂春支付医疗费18000元,谢国论支付医疗费5776.67元。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谢国论人身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足弓破坏之损坏构成《道标》九级伤残;2.谢国论自2012年9月12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276日,另外左根骨骨折固定钢板后期住院行走取出所需误工损失日数建议确定为30日,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3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91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39日每日需1人护理。3.谢国论左跟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后期复查拍片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4.谢国论自2012年9月12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30天。谢国论支付鉴定费2000元。谢国论在枣阳市第一医院住院和在湖阳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800元,在工商局查档支付费用50元,后因索赔无果,于2013年10月16日来院起诉。原审另查明:曹茂春无相关施工资质。谢国论于2010年3月租赁居住枣阳小西待杨兆林的房屋至今。原熊集高庄村的土地己被集体收回。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624元。原审法院认为,谢国论在曹茂春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受伤,谢国论作为曹茂春雇请的工人,对谢国论应承担赔偿责任。睿智盛泰建工公司明知曹茂春无相关资质,而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曹茂春,对谢国论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厦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睿智盛泰建工公司,因睿智盛泰建工公司取得了相关资质,鑫厦房地产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谢国论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不慎摔伤,对其损伤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睿智盛泰建工公司、曹茂春辩称的不认识谢国论,不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曹茂春辩称其与谢东方系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要求对谢国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2日对谢国论作出的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00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睿智盛泰建工公司、曹茂春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二被告主张对谢国论伤情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谢国论的诉求,经审定为:1.医疗费23802.17元;2.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3.误工费17471.34元(20840元/年÷365天/年×306天);4.护理费14303.85元(23624元/年÷365天/年×(130天+9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91天×20元/天);6.后续医疗费12000元;7.交通费800元;计153557.36元。由曹茂春负担70%即10749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10490元。曹茂春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实际还需赔偿92490元,睿智盛泰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曹茂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谢国论各项损失费92490元,襄阳睿智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曹茂春、襄阳睿智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30元,谢国论负担1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上诉人睿智盛泰建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查明谢国论在何处受伤,认定受伤地点在上诉人承建的施工工地上依据不足。而且,事发后一年多无人向我公司言明,不符合情理,也没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我公司一审中对谢国论自行委托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的结论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重新组织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依法采纳。3.原审判决按照非农业户口标准对被上诉人谢国论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难辨真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谢国论表示服从原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曹茂春口头主张没有雇请谢国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依法提起上诉。原审被告鑫厦房地产公司表示服从原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谢国论是否在上诉人承建的施工工地上受伤,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没有同意重新鉴定,程序是否合法;3.谢国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认定,原判按非农业户口认定谢国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现评述如下:关于被上诉人谢国论是否在上诉人承建的施工工地上受伤,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睿智盛泰建工公司将其承包的盛鑫广场工程模板项目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曹茂春,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曹茂春安排谢光举(又名谢东方)喊几个人到工地干活,谢光举即找了谢国论到工地上干木活,施工中谢国论从二楼摔到一楼受伤,由谢光举和工友唐玉伦等人将其送到医院治疗,曹茂春派人支付药费。此节事实有谢光举和唐玉伦当庭证明,陈述一致,曹茂春对谢光举的证言也予以认可。因此,谢国论系在上诉人承建工地上受伤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年多未向其主张权利,因2013年7月鉴定意见才作出,谢国论当年10月即提起诉讼,在合法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是否找其协商解决与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关联。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个人,对现场施工安全缺乏管理,存在明显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与曹茂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院没有重启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原审第二次开庭质证中,睿智盛泰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当庭要求“在2013年12月25日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2000元并根据证据规则提供足以反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2月24日,睿智盛泰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虽书写了“鉴定申请书”,但申请书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并预交鉴定费用。因此,睿智盛泰建工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新鉴定的条件要求,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该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谢国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认定,原判按非农业户口认定谢国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笔录显示,该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杨兆林第一次开庭时出庭证实该租赁合同属实,第二次开庭睿智盛泰建工公司除申请重新鉴定外,对包括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都同意鑫厦房地产公司的意见,而鑫厦房地产公司对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应当认定睿智盛泰建工公司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是认可的。现上诉人又称该租赁合同真伪难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房屋租赁合同,结合谢国论原户籍地村委会的证明(无地,打工为收入来源),可以认定谢国论虽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襄阳睿智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曹勇审判员柳莉代理审判员田在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