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祥贵与肖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朱祥贵。委托代理人陈峻。被告肖永。原告朱祥贵与被告肖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峻、被告肖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祥贵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肖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当日交付其20万元,被告收到后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两年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永答辩称,借条是其出具的,该20万元系工程合作结算后应该给原告的,对该20万元的债务予以承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肖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祥贵2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两年还清一年还100000元拾万元正肖永2012.10.11。”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将一辆车子抵偿给原告。同时,原告表示、其已将该车以31000元转手,其愿意将该笔金额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股权分配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笔欠款被告已当庭认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当庭表示愿意扣减31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69000元。《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确定利息从欠款到期之日起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祥贵欠款169000元。二、被告肖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前项所述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朱祥贵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朱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诉讼保全费2070,由被告肖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符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栖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