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强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胡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99号原告刘强,男,汉族,无职业。被告胡明,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刘强诉被告胡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胡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被告胡明的女儿胡晓美和袁丁(胡晓美朋友)于2013年5月向其借款39000元,称做买卖使用,一个月以后还款,并称还款时多给千八的,胡晓美还称拿自己的荣威350汽车抵押,当时只给我写了欠条。一个月后我去要钱的时候发现二人没有钱,胡晓美的车也不在,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后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胡晓美和袁丁构成诈骗罪,并确认二人各偿还本人19,500元赃款。为了帮助胡晓美还钱,她的父亲胡明和我签了协议,约定19,500元欠款由其负责偿还。现胡明仅偿还了15,000元,尚欠4,500元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明辩称:我不同意还钱,因为4,500元是利息钱。我女儿胡晓美和袁丁一起向原告借了3万元,利息9,000元,我帮我女儿还了15,000元的本金,剩余的4,500元就是利息,我不同意给。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胡明的女儿胡晓美和袁丁(胡晓美朋友)从原告刘强处借款3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胡晓美在2013年5月23日向刘强借取人民币叁万玖千元整(39,0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2013年6月22日如期不还,本人将把车(荣威350,辽A×××××)抵押给刘强,在此,本人胡晓美特立此据。借款人胡晓美;担保人袁丁。”后,胡晓美和袁丁向原告刘强的“借款”行为,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诈骗罪(在诈骗案的审理过程中,袁丁已向原告刘强返还19,500元)。在胡晓美向原告刘强返还赃款过程中,被告胡明承诺代替胡晓美向刘强偿还19,500元,在偿还欠款15,000元后,被告胡明又于2014年12月24日承诺,余款4500元在2015年1月28日还清。现被告胡明未履行承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欠条、刑事判决书、赃、证物资扣押移交表、扣押物资返还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从而使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胡晓美的“借款行为”真实存在,且该债务具有可转移性,故被告胡明经原告刘强同意后,代替胡晓美向原告刘强偿还借款并自愿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被告胡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具体还款数额,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由胡晓美出具的“借款39,000”的欠条,均可证实胡晓美、袁丁向原告刘强共“借款39,000元”;本院调取的赃、证物资扣押移交表、扣押物资返还凭证、询问笔录可证实袁丁已向原告刘强偿还“借款”19,500元,故胡晓美应向原告刘强还款的数额为19,500元(39,000元-19,500元)。被告胡明在代替胡晓美承担了还款义务后,已先行向原告刘强还款15,000元,故被告胡明尚欠原告刘强4,500元(19,500元-15,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胡晓美和袁丁一起向原告借了3万元,利息9,000元,其帮胡晓美已还了15,000元本金,剩余4,500元是利息不同意偿还”的答辩意见,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其承诺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刘强偿还4,500元欠款的欠条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强欠款4,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其他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敏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