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8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扬州金利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薛连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金利达饲料有限公司,薛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852-1号申请执行人扬州金利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三垛镇二沟村邮兴东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吕明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薛连云。申请执行人扬州金利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薛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邮界民初字第05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薛连云欠申请人扬州金利达饲料有限公司18万元,当庭给付1万元,自愿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72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98000元;二、若被执行人薛连云有一期未按期归还,则申请人扬州金利达饲料有限公司有权就199080元向被执行人薛连云主张债权;三、申请人扬州金利达饲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各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薛连云共欠申请人扬州金利达饲料有限公司190151元,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薛连云分期给付,其中于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各付余款40151元。如被执行人不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恢复案件执行,另如果被执行人薛连云邮案件款,暂不向被执行人薛连云发还。本案执行费2750元,由被执行人薛连云承担。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界民初字第05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于 谦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