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春燕。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启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燕、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认识,2007年生育一子,××××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没有尽到夫妻忠诚的义务,自2013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为了孩子,被告想挽救婚姻,如原告非离不可,被告可以离婚,但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认识,××××年××月6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J370832-2010-005817号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生育男孩李某丙,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系农业户口,孩子的抚养费参照2015年农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故原告须每年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2970.50元(11882×25%);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生育男孩李某丁,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2015年的抚养费1500元,以后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970.5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人民陪审员 刘顺兴人民陪审员 柏立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