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晓莉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62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莉,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汉卿,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晓莉犯受贿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晓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133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二О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晓莉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晓莉及其辩护人杨汉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孙晓莉于2008年至2011年间,在先后担任国土资源部规划司投资管理处调研员、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建设项目土地预审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古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陆续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杨×给予的卡地亚Cartier手表一块(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4000元)、10000欧元及5000美元;被告人孙晓莉于2013年春节前,将收取的手表和5000美元退还杨×,被告人孙晓莉后于同年9月3日被抓获,现其已委托家属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二)被告人孙晓莉于2009年间,利用负责建设项目土地预审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地宝联(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通过董事长董×1给予的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孙晓莉于2012年间,利用负责建设项目土地预审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河市热电厂谋取利益,收受该厂副厂长马×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桑×、董×2、董×1、马×的证言,证人卜×的说明,国土资源部人事司出具的《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通知》及《关于孙晓莉基本情况的说明》,国土资源部关于黄河大桥项目用地预审和先行用地文件材料、关于新建合肥至福州铁路(闽、赣)段等建设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相关文件、关于×河市海澜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工程建设用地预审的相关文件,《新建合肥至福州铁路(闽、赣)段建设项目建设用地预审委托协议书》等合同文件,×河市人民政府文件、×河市热电厂记账凭证及奖金发放明细,卡地亚牌手表一块(带包装盒)、天罡世纪(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美元5000元、北京王府半岛酒店信封一个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天罡世纪(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国土资源部出具的《关于孙晓莉出国情况统计》及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资金业务部出具的欧元、美元牌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晓莉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晓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晓莉在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受贿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晓莉在被羁押后,能通过家属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孙晓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随案移送的卡地亚Cartier手表一块及美元五千元,予以没收。三、在案扣押款项人民币三十六万六千二百五十元,其中的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余款退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孙晓莉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案扣押手表与收受手表为同一块手表的情况下作出同一认定,进而认定上诉人受贿手表价值5.4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受贿1万欧元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收受董×110万元、马×5万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应将董×1的证言、上诉人未经合法传唤制作的笔录以及大量复制粘贴制作的讯问笔录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自首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量刑过重。孙晓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以在案扣押手表及发票认定孙晓莉受贿手表的价值为5.4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孙晓莉受贿1万欧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晓莉收受董×110万元及收受马×5万元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存在依据口供有罪推定定案,且孙晓莉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不符合受贿罪要件,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孙晓莉在案发前主动向本司领导陈述收受杨×手表、美元的事实,且办案机关是以纪检名义找孙晓莉谈话,在孙晓莉到达谈话地点后,在谈话人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孙晓莉主动交代收受手表、美元、人民币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本院经庭审质证后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出示了中共中央纪委驻国土资源部纪律检查组出具的《关于国土资源部规划司投资管理处原处长孙晓莉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孙晓莉的到案情况。本院还当庭出示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扣押财物清单,证明在孙晓莉被羁押期间,其亲属向侦查机关退缴款项人民币366250元。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莉收受杨×1万欧元、5千美元、收受董×1人民币10万元及收受马×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孙晓莉所提一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案扣押手表与收受手表为同一块手表的情况下作出同一认定,进而认定上诉人受贿手表价值5.4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以在案扣押手表及发票认定孙晓莉受贿手表的价值为5.4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晓莉的供述及杨×、桑×的证言虽能相互印证孙晓莉收受杨×手表后退还的事实,但杨×关于购买手表的时间前后说法不一,且杨×关于手表价值的证言与桑×的证言及孙晓莉的供述相悖,认定孙晓莉收受的手表即为在案扣押的手表证据不足,不应以在案扣押手表的价格认定为孙晓莉受贿的数额,故对孙晓莉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孙晓莉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孙晓莉受贿1万欧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杨×多次证言均证明其于2009年在孙晓莉办公室送给孙1万欧元,孙晓莉亦多次供述收受杨×1万欧元,还对未退还1万欧元作出了解释,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孙晓莉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晓莉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孙晓莉收受董×110万元及收受马×5万元证据不足,未形成有效证据链条,且孙晓莉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要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两起事实均系孙晓莉主动交代,且有行贿人的证言亦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孙晓莉明知董×1、马×有具体请托事项即加快土地预审的办理而收受钱款,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孙晓莉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晓莉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将董×1的证言、上诉人未经合法传唤制作的笔录以及大量复制粘贴制作的讯问笔录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孙晓莉和相关行贿人员进行了讯问、询问,上述取证行为并未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侦查部门依法取得的孙晓莉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孙晓莉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晓莉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晓莉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部门掌握孙晓莉收受杨×财物的犯罪线索后,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将孙晓莉抓获归案,孙晓莉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收受董×110万元及收受马×5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孙晓莉并非主动投案,其交待收受杨×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其主动供述收受董×1、马×财物的犯罪事实与侦查部门掌握的其收受杨×财物的行为同属于受贿行为,亦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孙晓莉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晓莉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孙晓莉受贿的数额、所具有的坦白及退赃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故对孙晓莉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晓莉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受贿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孙晓莉在被羁押后,能通过家属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孙晓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孙晓莉收受杨×卡地亚Cartier手表一块证据不足,致受贿数额有误及对在案款物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本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孙晓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三、在案扣押的美元五千元及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余款人民币十二万零七百五十元及卡地亚Cartier手表一块退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庆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吴炎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