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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梅祖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世昭,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戴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辉,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千岭乡张庙村枫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76********。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应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武、被告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辉原为原告职工。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刘辉伙同桂志国虚构佛山市顺德区欧通电器有限公司并私刻印章,先后三次与原告签订购买节能灯管合同,共骗取原告价值334798元的节能灯管。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刘辉利用其担任原告中山古镇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将价值114632元的灯管据为己有。因被告刘辉的行为涉嫌犯罪,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刘辉犯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被法院判决认定犯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合并执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刘辉不服一审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被告刘辉已被送监服刑。被告刘辉归案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诈骗和侵占的货物,未赔偿原告处理本案相关事宜所支付的差旅费及相关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辉赔偿被诈骗的货物损失223199元(被告刘辉系主犯,应承担全部诈骗货物损失的三分之二)、因职务侵占货物损失114632元、差旅费及相关费用76861元(共计115290.76元,被告刘辉作为主犯应承担其中的76861元),合计414692元;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证据二:第二审刑事判决书。证据一、二,证明被告刘辉与桂志国共同诈骗原告价值334798元的节能灯管、被告刘辉侵占原告价值114632元灯管的事实。证据三:报销单、火车票、出租车票、住宿费发票、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相关事宜所支付的差旅费及相关费用为115290.76元。被告刘辉辩称,诈骗款334798元已于2013年8月13日由欧通电器有限公司用货物抵清。关于侵占款114632元,1、刑事判决认定的仓库缺少毛管数额多算了我19000支灯管;2、对仓库缺少毛管价格鉴定适用的是2013年标准,应适用2012年供货价格;3、仓库盘存时漏盘了管径12.2U.95型号长度的毛管;4、8300元的货款汇到公司财务人员万剑锋的账户上未核对出来。以上意见我在刑事上诉时提出过,但未被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相关费用,我不认可。被告刘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由原告公司职工胡波签名的证明、退货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13日,欧通电器有限公司用货物抵偿了原告全部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认为所有的事情都是桂志国作的,责任应由桂志国承担。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刘辉与桂志国共同诈骗原告货物后,二人于2013年8月10日、13日将其购买的一批残次品退给原告公司员工胡波,企图抵偿货款,该批残次品经鉴定价值为40940元,后由桂志国处理变现后充抵了原告保管此批货物所垫付的租金。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刑事审判查明,系被告刘辉与桂志国共同诈骗原告货物后,二人于2013年8月10日、13日将自己购买的一批残次品,加上价值60000元原告商品退给原告员工胡波,企图抵偿原告货款所为。其中残次品经鉴定价值为40940元,后由桂志国处理变现后充抵了原告保管此批货物所垫付的租金。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用货物抵清诈骗款的事实。但退给原告的价值60000元原告商品,应冲抵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辉原为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经本院(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7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刘辉伙同桂志国经事先预谋后,虚构佛山市顺德区欧通电器有限公司和联系人张峰,并私刻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先后三次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买节能灯管合同,骗取原告价值334798元的节能灯管。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刘辉利用其担任原告广州市中山古镇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将价值114632元的灯管据为己有。被告刘辉犯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桂志国犯合同诈骗罪,被另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事宜支付差旅费及相关费用115290.76元。2013年8月10日、13日,被告刘辉、桂志国将价值60000元的原告商品及自己购买的一批残次品退给原告员工胡波,企图抵偿货款。该批残次品经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价值为40940元,后由桂志国处理变现后充抵了原告保管此批货物所垫付的租金。2014年5月28日,桂志国退还原告货款17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合计2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辉伙同桂志国骗取原告价值334798元的节能灯管,两人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为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货款损失、原告为处理本案事宜所支付的差旅费及相关费用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桂志国,视为放弃对桂志国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辉对桂志国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刑事判决未确定该二人主、从犯关系,本院酌定二人的赔偿份额各为50%,即各应承担225044.38元(诈骗334798元+相关费用115290.76元)。桂志国实际已退赔款230000元,超出部分可向被告刘辉追偿。该二人于2013年8月退货价值60000元应冲抵原告货款,故被告刘辉还应赔偿原告160088.76元(诈骗334798元+相关费用115290.76元-60000元-230000元)。被告刘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原告价值114632元灯管的事实,经原刑事判决已作认定,其相关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辉赔偿侵占款114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赔偿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74720.76元(160088.76元+114632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20元,由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99元,被告刘辉负担5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52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应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