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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王玉生、王建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王玉生,王建法,王玉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驻地。负责人:刘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立功,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亦桂,阳谷农商行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清收人员。被告:王玉生,农民。被告:王建法,农民。被告:王玉中,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被告王玉生、王建法、王玉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功、陶亦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生、王建法、王玉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玉生、王建法、王玉中三人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并于同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于2015年3月12日到期。被告王玉生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在我行借款1.7万元,2015年3月12日到期;2014年3月19日在我行借款2万元,2015年3月12日到期;2014年3月20日在我行借款2.3万元,2015年3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玉生、王建法、王玉中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玉生以种养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6万元,原告对其进行了评级授信,同意向被告王玉生发放贷款6万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玉生、王玉中、王建法三人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约定:本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闫楼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3002201303014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成为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的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王玉生的授信额度为陆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种养。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担保责任。第六条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和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印章,三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玉生2013年3月24日在我行借款4万元,2014年4月20日到期;2013年3月25日在我行借款2万元,2014年3月20日到期;分别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玉生还款1.7万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玉生还款2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玉生还款2.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玉生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1.7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划至账户为王玉生,账号为62×××15的账户内。同日,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收款人王玉生,贷款金额壹万柒仟元整,贷出日2014年3月17日,到期日2015年3月12日,利率10.0000‰;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2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划至账户为王玉生,账号为62×××15的账户内。同日,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收款人王玉生,贷款金额贰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3月19日,到期日2015年3月12日;利率10.0000‰;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2.3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划至账户为王玉生,账号为62×××15的账户内。同日,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收款人王玉生,贷款金额贰万叁仟元整,贷出日2014年3月20日,到期日2015年3月11日;利率10.0000‰。被告王玉生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意将款项支付至其提供的上述账户内。原告提供的王玉生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客户名称王玉生,卡号62×××15;2014年3月17日发放贷款1.7万元,当日现金支取;2014年3月19日发放贷款2万元,当日现金支取;2014年3月20日发放贷款2.3万元,当日现金支取。借款后,被告王玉生支付借款利息5729.45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省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申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王玉生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7、关于王玉生贷款利息的说明;8、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和户口页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生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王玉生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玉生、王建法、王玉中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王玉生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玉中、王建法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中、王建法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玉生追索的权利。被告王玉生、王玉中、王建法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进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玉中、王建法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中、王建法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玉生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