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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0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孙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3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玉佳路XXX号上海林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静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趁无人之际,陆续将公司仓库中的塑料ABS757K、塑料AS138H共计30余袋偷运出公司后予以变卖。经鉴定,上述塑料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林静公司出具的货位卡及物品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林静公司出具的收条,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林静公司退赔人民币4,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