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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继军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军,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孙继军,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磊,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继军诉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军、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军诉称,1999年9月原告承包被告土地一宗,并每年向被告交纳承包费。2010年8月14日和8月19日,被告两次将原告承包地内院墙推倒,损坏原告在承包地内的房屋、天棚,并拒给原告供水供电提供便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耕种自己的承包土地,耽误原告蔬菜种植时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等事宜,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把原告的院墙、房屋和天棚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900元(破坏院墙62平方米,按每平米45元计算;天棚被损坏52.5平方米,按每平米35元计算;屋顶被损坏62平方米,按每平米38元计算,共计6900元),并保证原告的正常用水用电;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居住房屋破坏被迫在外租赁房屋居住的租赁费16200元(按每月300元计算,自2010年8月计算至2015年2月,共计54个月,租赁费为162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耽误大棚蔬菜种植时机的损失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所陈述的所谓房屋系原告从他人手中转包的土地上违章搭建的,系违章建筑,且系危房;2010年8月淄博市部分地区遭受洪涝灾害,根据政府相关指示对既是危房又是违章建筑的原告搭建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其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继军非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但原告原在该村北坡的一宗土地上种植蔬菜并占用该宗土地上的房屋五间。2010年8月,被告以当地时发洪涝灾害、为避免原告及家人在违章建筑且系危房里发生危险为由将涉案房屋、搭建的院墙及其他部分设施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承包土地内的院墙推倒,并损坏了房屋及天棚;同时,拒给其供水供电提供便利耽误了蔬菜种植时机,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综合证明涉案土地是由被告于1997年发包给本村村民杨成若,后杨成若转包给石玉让,再由石玉让转包给原告的基本经过;被告质证后表示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与石玉让签订的协议系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擅自转包,应属无效。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其已按时向被告缴纳了承包费;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提供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给其停水停电耽误了蔬菜大棚的种植,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附属设施损坏后的情况;被告质证后表示,无拍摄时间及在场人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损坏后原告租赁房屋居住;被告质证后表示,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若租赁费存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种植蔬菜的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另外,原告称,案发后其对涉案房屋都已进行了维修,但被损坏的天棚及院墙的砖不知所踪。被告提供《关于东吕村为防汛拆迁违章建筑的说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石桥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及危房,出于防汛的需要才对其进行了处理,目的是保障人身安全;原告质证后表示,涉案房屋在其承包前就已存在,不是违章建筑。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村委委员XX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在此次调查中,XX称:2010年8月份,猪龙河因大到暴雨发大水,淄博高新区石桥街道办事处东吕村发生了倒灌,按照政府部门的指示需对村内的危房进行排查,其间发现孙继军承包土地上的涉案房屋系危房,为排除安全隐患,将孙继军的母亲背到村治安办公室后,我们通知孙继军搬离涉案房屋,后为防止孙继军一家再在危房内居住,我们就将涉案房屋四周的屋檐用手和竹竿挑了;由于孙继军称已租到房子,村里也没有为其安排其他的临时居所。对该调查笔录,原告质证后表示,不只将涉案房屋的屋檐挑了,事实是将院墙、天棚及房屋都损坏了;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是一种非法占有,但是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构成了一种社会秩序,除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处理违章建筑外,侵害他人的违章建筑仍构成民事侵权,应对由此民事违法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提供的《关于东吕村为防汛拆迁违章建筑的说明》、对被告委员XX的调查笔录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院墙及相关设施造成了损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并非执法机关,即使其主张的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为违章建筑属实,其仍构成民事侵权,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案发时距今已逾多年,且原告称已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已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可能性;同时,原告主张的院墙、天棚、屋顶的损失计算标准符合社会惯常价格,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及协议书(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故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故对原告请求将院墙、房屋和天棚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用于正常生活居住的合法建筑,故原告请求被告保证其用水用电并赔偿租赁费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对被告行为耽误其大棚蔬菜种植时机造成经济损失16000元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继军经济损失6900元。二、驳回原告孙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孙继军负担641元,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飞审 判 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梦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