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1973年7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我是再婚,王×是初婚,我与前妻育有一女,和王×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矛盾加剧,2013年我摔伤后,王×对我不闻不问。2014年我曾起诉与王×离婚,后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我们之间关系并未缓和,且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离婚。王×辩称:我与郭×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郭×经常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受伤,并曾打坏我两副眼镜。2010年4月28日我与郭×曾签订过婚内协议,明确如果郭×再动手打我,给付我过错赔偿10000元。2014年6月17日郭×再次对我殴打,造成我身体受伤。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郭×赔偿我过错赔偿10000元、医疗费482.19元、眼镜损失款53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王×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郭×系再婚,王×系初婚。郭×与前妻育有一女,和王×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疏远,郭×曾于2014年诉于法院要求与王×离婚,后法院驳回了郭×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且已分居生活,现郭×再次诉于法院要求与王×离婚,王×表示同意。庭审过程中,郭×认可双方曾签订过婚内协议,亦对王×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虽然本案郭×、王×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双方感情淡漠,造成感情破裂,现郭×诉于法院,要求与王×离婚,王×表示同意,故法院准许;郭×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对王×实施过暴力行为,故对王×要求郭×给付其一万元过错赔偿及医疗费、眼镜费之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准许郭×与王×离婚。二、郭×给付王×过错赔偿一万元及医疗费四百八十二元一角九分、眼镜损失款五百三十一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王×耽误了郭×生病的治疗时间,使郭×遭受耳鸣、听觉功能减退等后遗症至今未治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款及医药费、眼镜损失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郭×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药费票据、眼镜销售单、协议书、照片、(2014)密民初字第5359号民事判决书、(2008)密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郭×负担37.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3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付 辉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玮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