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刘某某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芦某,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芦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均属再婚。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又因被告的行为而导致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房地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复印件一份、报销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被征收得到补偿款664820元、租房费20000元。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盖起3间房。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36平米的房是被告以前盖的,42平米、23.8平米两间房是婚后盖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有村委会盖章及社长、部分社员签字证明,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与被告刘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相互不能沟通、谅解,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刘某与鄂尔多斯市盛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煤炭矿区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获得现有房屋及地上设施补偿款664820元,房屋租赁费20000元,共计684820元。其中现有房屋包括“北房1(76.65㎡×1600元/㎡=122640元)、北房2(42㎡×750元/㎡=31500元)、南房1(23.8㎡×1600元/㎡=38080元)、南房2(25.3㎡×1500元/㎡=37950元)、南房3(46.75㎡×750元/㎡=35063元)、南房4(116.45㎡×750元/㎡=87338元)、南房5(51.5㎡×1600元/㎡=82400元)、南房6(36㎡×2000元/㎡=72000元)、南房7(22.36㎡×1500元/㎡=33540元)、南房8(51.04㎡×750元/㎡=38280元)”。刘某于1975年建起砖木结构正房76.65㎡(北房1);于1979年购买知青住房11.45㎡(南房4);同年出资300元购买了南房73.4㎡(南房7、南房8);于2000年建起南房51.5㎡(南房5);于2009年建起正房42㎡(北房2)、南房23.8㎡(南房1);于2011年建起南房36㎡(南房6)。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南房2、南房3、內瓷(120元)、外瓷(2000元)、活动板房2个(32400元)、管井1个(3000元)、铝合金门厅(32724元)是婚后所建。又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冻结被告刘某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存款82545.36元,该笔存款系房屋等被征拆后,剩余款项。被告领取房屋等补偿款后,给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再婚,本应珍惜重组的家庭,但双方却并不珍惜,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不能相互谅解,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诉争的房屋等虽已被征收,但应区分该财产被征收前的性质。庭审中查明,“北房2(补偿价31500元)、南房1(补偿价38080元),南房6(补偿价72000元),南房2(补偿价37950元)、南房3(补偿价35063元)、內瓷(120元)、外瓷(2000元)、活动板房2个(32400元)、管井1个(3000元)、铝合金门厅(32724元)”是婚后所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得补偿款284837元依法应予分割,即原、被告每人应得142418.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12418.5元。剩余房屋等财产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所建,属于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所得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芦某房屋等征拆补偿款11241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