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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杨振奎与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奎,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杨振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蒋兴领,平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振奎与被告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奎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朋,被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奎诉称,我与被告两家系世交,2003年6月12日至2003年7月19日在济南生活期间,被告因生活及治病等原因多次找我借钱,合计共借我现金755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75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勇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根本没有经济来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振奎诉称被告黄勇2003年6月12日至2003年7月19日在济南生活期间,因生活及治病等原因多次向其借钱,合计共现金7550元。原告杨镇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单据三份,证据一为被告黄勇2003年6月12日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今借现金2000元整(贰仟圆整)落款日期2003年6月12日”。证据二为2003年7月4日被告黄勇书写的单据一份,载明内容:“因作眼拿钱5250元整伍仟贰佰伍拾元整从杨奎哥拿”。证据三为被告黄勇2003年7月19日为原告书写的单据一份,载明内容:“今从杨奎哥家拿钱300元整(叁佰元整)”。被告黄勇在该三份证据上签名。被告黄勇对该三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2003年6月12日的借现金2000元的条有异议,因为原告欠我父亲黄宝忠2000元,是1998年8月29日欠的,所以才会出现这个条,这个其实是顶的钱,其实就是两个钱互相冲抵了。2003年7月4日的条,当时拿该款是因为原告欠我父亲货款,我去拿钱,等于是拿的货款,这应当是收款而非借款。2003年7月19日的条,质证意见同第二份证据,这是收到条并非是借条。被告黄勇为证明其辩称观点,提供原告杨振奎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今借黄宝忠人民币贰仟元整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杨振奎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杨振奎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被告父亲黄宝忠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杨振奎于2014年9月3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勇2003年6月12日向原告杨振奎借款2000元,有被告黄勇为原告杨振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关于原告杨振奎自述的2003年7月4日及2003年7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被告存有借贷关系,且被告也未予认可其与原告存有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勇辩称的其与原告杨振奎2003年6月12日的借款2000元与其提供的1998年8月29日原告杨振奎向其父亲黄宝忠借款2000元已经互相冲抵的主张,因原告杨振奎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振奎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曾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