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怀建与杨军、何亚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怀建,杨军,何亚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徐怀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杨军,职业不明。被告:何亚美,职业不明。原告徐怀建为与被告杨军、何亚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徐怀建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军、何亚美的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因被告杨军、何亚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工作调动原因,合议庭成员依法进行了变更。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建的委托代理人施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何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怀建以被告杨军、何亚美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5年4月15日前的利息600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100元。被告杨军、何亚美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1日;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约定利息及借款日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日期约定为2014年10月1日前返还;四、款项交付:2014年9月1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90000元汇至被告杨军账户;另借款本金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杨军;五、还款情况:未返还借款本金;六、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七、其他情况: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委托保证合同》、诉讼保证担保费发票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且利息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且该律师代理费未超出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何亚美返还原告徐怀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5日前的利息600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军、何亚美支付原告徐怀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限被告杨军、何亚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怀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57元,财产保全费1606元,合计诉讼费6163元,由原告徐怀建负担31元,由被告杨军、何亚美负担6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鹏人民陪审员 翁国平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