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建刚与崔志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刚,崔志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631号原告陈建刚。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志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公司员工。原告陈建刚与被告崔志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刚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宗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刚诉称,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崔志国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该事故被告崔志国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崔志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86289.9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志国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崔志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同意合理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崔志国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客车,沿蓟县城内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营房桥处时,与原告陈建刚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陈建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崔志国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左中颅凹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等,住院19天,其开支的医疗费229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973.12元、误工费1486.56元、复印费40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经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55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310.4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赔付7557.60元。原告后于2014年9月24日,继续在蓟县人民医院治疗重型颅脑损伤,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430元。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脑疾病、损伤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进行了鉴定,构成7级伤残;其脑脊液耳漏损伤,2015年4月1日,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共开支鉴定费用5400元。原告有父亲陈长先,1935年10月6日出生,农民;母亲黄桂珍,1939年1月4日出生,农民;由其抚养,原告共有兄妹五人。另查,津H×××××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崔志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使用3310.4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已使用7557.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志国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志国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志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故应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理赔。保险公司已赔付的费用,依法扣减。因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50%赔偿责任。因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系指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比例的,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比例为50%,该约定不能大于地方性法规,本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未确定民事赔偿比例,故本院依据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比例。本次事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0元、护理费3207.84元(78.24元/天X60天X1人-78.24元/天X19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X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X90天)、误工费12596.64元(78.24元/天X180天-1486.56元)、伤残赔偿金126321元(15405元/年X20年X41%)、精神抚慰金2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7.1元、鉴定费5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207.84元、误工费12596.64元、伤残赔偿金62058.02元、精神抚慰金2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7.1元,计10668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4262.98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74942.98元的60%计44965.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崔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晓敬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1000010400189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冯彦、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