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毛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游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于2015年3月17日17时许,在本市天彭镇某宾馆内将三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游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挡获。当场从游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三袋,从被告人毛某某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300元及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六袋、手机一部,并依法予以扣押。经称重,上述八袋白色晶体净重1.77克,一袋白色晶体净重0.04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八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袋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毛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语音业务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工作说明、被告人毛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游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7克,贩卖毒品氯胺酮0.04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在控制下交付实施的毒品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人民币3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