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诉被告甘绍波、韩淑华、张小星、刘丹、史宏军、李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甘绍波,韩淑华,张小星,刘丹,史宏军,李桂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杨晓华,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齐健,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单位职工。被告甘绍波,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居民。被告韩淑华,女,现住同上,系甘绍波妻子。被告张小星,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居民。被告刘丹,女,现住同上,系张小星妻子。被告史宏军,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居民。被告李桂莲,女,现住同上,系史宏军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诉被告甘绍波、韩淑华、张小星、刘丹、史宏军、李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健、被告甘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淑华、张小星、刘丹、史宏军、李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甘绍波、韩淑华系夫妻,于2014年6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至2015年6月25日到期,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从第9个月开始等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甘绍波、韩淑华与被告张小星、刘丹、史宏军、李桂莲自愿成立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借款后甘绍波、韩淑华在借款期限内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从第9个月开始逾期(2015年3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逾期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甘绍波、韩淑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罚息2545.26元,合计51545.26元(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小星、刘丹、史宏军、李桂莲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甘绍波辩称,借款属实,搞养殖赔了,现无力偿还。被告韩淑华、张小星、刘丹、史宏军、李桂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甘绍波、韩淑华系夫妻,于2014年6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至2015年6月25日到期,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从第9个月开始等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甘绍波、韩淑华与被告张小星、刘丹、史宏军、李桂莲自愿成立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借款后甘绍波、韩淑华在2015年5月18日偿还1,000.00元本金,利息已经结至2015年3月25日,从第9个月开始逾期(2015年3月26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甘绍波、韩淑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小星、刘丹、史宏军、李桂莲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另查,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淑华、张小星、刘丹、史宏军、李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甘绍波、韩淑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小星、刘丹、史宏军、李桂莲作为借款的联保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绍波、韩淑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00元计,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年利率15.30%计算,并加收30%罚息;以本金49,000.00元计,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0%计算,并加收30%罚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小星、刘丹、史宏军、李桂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甘绍波、韩淑华承担544.00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由本院退回原告5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大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志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