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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415号, 被告人李德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7时许,宁远县冷水镇神西村村民被害人李甲与李乙两人因赌钱产生争执,李甲殴打李乙,导致李乙左手手腕肿起。李乙回家将被打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李某带着李乙一起找李甲讨个说法。李某在神西村小卖部找到李甲后,李某与李甲发生争执,争执中,李甲拿起旁边炒菜用的勺子击打李某,李某从怀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将李甲的左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李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7时许,被害人李甲与李乙两人因赌钱产生争执,李甲殴打李乙,导致李乙左手手腕肿起。李乙回家将被打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李某带着李乙一起找李甲讨个说法。李某在神西村小卖部找到李甲后,李某与李甲发生争执,争执中,李甲拿起旁边炒菜用的勺子击打李某,李某从怀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将李甲的左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李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甲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并已赔偿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李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李甲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17时许,陈某某正在家里打牌,看到李某过来找李甲,听见李某因李甲抓伤其老婆李乙的手一事而争吵起来,后来在这里打牌的其他人叫他们出去吵,然后,李某与李甲就走到陈某某家门口去争吵。过了一会儿,就听见李甲说他被李某用刀捅伤,陈某某出去看见李甲身体左侧有伤口出血,坐在地上的事实。(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17时左右,李某因其老婆李乙被李甲抓伤手一事去李某丁家打到李甲,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后来李某与李甲在李某丁家门口互相争吵、推搡,李某丁见状过去拦住他们,后来看见李某从怀里拿出水果刀将李甲捅伤的事实。(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2点多钟,李乙带了300元钱去李某丁家里与别人打牌赌钱,因李乙怀疑李甲乙换牌,便与李甲乙、李甲争吵起来,李甲在争吵中抓伤李乙的手。李乙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其丈夫李某,过了约40分钟后,李乙与他丈夫李某过来找李甲,双方因李甲抓伤李乙的手一事争吵起来。随后,双方在李某丁家门口争吵时,李甲拿起铁勺击打李某,李某突然从怀里拿出水果刀将李甲捅伤的事实。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查号为K4311260000002015030129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四、鉴定意见永舜鉴(2015)临鉴字第2015000019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五、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李甲于2015年3月1日下午四时左右,李甲与香等人在李某丁家里打牌赌钱,因赌钱过程中有人怀疑出老千,李甲抓伤李乙的手,李乙就离开了。过了约40分钟后,李乙与他丈夫李某过来找李甲,双方因李甲抓伤李乙的手一事争吵起来。随后,双方在李某丁家门口争吵时,李某突然从怀里拿出水果刀将李甲捅伤的事实。七、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四点多钟,李某在自家门口耍时,看见妻子李乙回家,得知李乙在与甲乙、李甲等人打牌赌钱时被他们打到了。李某在旁边的一家商店拿了一把水果刀藏在怀里,便去找李甲、李甲乙两人。李某在李某丁家找到李甲后,双方因此事争吵起来,随后,双方在李某丁家门口争吵推搡,李甲拿起铁勺击打李某,李某突然从怀里拿出水果刀将李甲捅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宏清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