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少杰与郸城县城关镇二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杰,郸城县城关镇二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张少杰,男,汉族,生于1997年5月10日。法定代理人:王西英。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城关镇二中法定代表人:王兆丰,校长。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瑞,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旭,男,汉族,生于1998年5月10日。法定代理人:陈春梅。原告张少杰诉被告郸城县城关镇二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少杰于2015年5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杰的法定代理人王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立,被告郸城县城关镇二中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瑞、被告张旭的法定代理人陈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杰诉称:2015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张少杰和被告张旭等同学在学校的篮球场上打篮球,打球时被张旭撞倒,致原告张少杰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11天,已支付医疗费4000多元,现原告仍需住院治疗。被告郸城县城关镇二中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241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郸城县城关镇二中辩称:原告在二中受到伤害属于事实,二中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该责任险的约定赔偿数额每人最高为30万,校方无责任的每人最高赔偿1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张少杰受伤有明确的致害人张旭所致,所以致害人张旭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即便校园方有责任赔付,保险公司也只能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张旭辩称:已经垫付2200元的医疗费,且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父母也多次去看望,不承担医疗费,医疗费应由校方与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所垫付的钱也不要求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少杰与被告张旭就读于郸城县城关镇二中。2015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张少杰和被告张旭等同学在郸城县城关镇二中的篮球场上打篮球,原告张少杰在打球时被被告张旭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5年6月9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周天目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少杰右股骨颈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髋关节活动障碍目前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郸城县城关镇二中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另查明,原告张少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旭已垫付费用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少杰的伤是在校期间时间因与被告张旭打球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张少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郸城县城关镇二中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被告郸城县城关镇二中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虽加盖了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少杰与被告张旭应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护理费473.94元(15726.12元/年×11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3280元。原告张少杰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被告张旭已付款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少杰损失114524.14元(其中医疗费1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473.94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3280元)的60%即68714.48元;二、被告张旭、监护人陈春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少杰损失114524.14元的20%即22904.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00元,下余20704.83元;三、驳回原告张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030元、被告张旭监护人陈春梅承担160元、原告张少杰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赫华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