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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城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牛某某,女,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工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5日结婚登记。2011年1月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8月31日生女儿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5年5月2日晚,被告酒后回家对我实施殴打,将我和女儿赶出家门,并将门锁更换,拒绝我进家门。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孙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且生育子女,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5日结婚登记。2011年1月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8月31日生女儿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来往,无矛盾;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殴打原告现象。原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又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如双方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和睦相处、互解互谅,那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红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晓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