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汪洪洋诉王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汪洪洋,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XX,系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超,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汪洪洋与被告王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洪洋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洪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日,如到期不还此款50%违约金。被告以自已名下的一幢位于富裕县南国之春小区B7号楼的房屋(房产证号第S20130700**号、建筑面积:77.93平方米)作为抵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人民币100,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0,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超辩称,欠款属实,我起初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因为我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99,000.00元了,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1,000.00元。原告汪洪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3日,被告经马金柱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的借条,约定如到期不还此款50%违约金,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日。证明被告经马金柱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志超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提供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在富裕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王志超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我的确配合原告到房产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志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经马金柱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3日,如到期不还此款50%违约金。2014年3月4日,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一幢位于富裕县南国之春小区B7号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王志超,房产证号第S20130700**号、建筑面积:77.93平方米)为该笔借款在富裕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约定向债权人原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又因双方仅约定“如到期不还此款50%违约金”,而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利息,故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无论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其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99,000.00元”,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称,既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其他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汪洪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4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汪洪洋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汪洪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王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北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