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铭与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铭,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铭,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陈琦,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马XX。上诉人陈铭因与被上诉人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人寿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铭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1月25日,陈铭与恒安人寿公司签订《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合同,向恒安人寿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单编号:B-10-20021178;初始保险金额为518000元;被保险人为陆某和],并缴纳两年保险费,合计为192676元。按照合同约定,陈铭可以于2012年11月25日申请恒安人寿公司给付第一次生存保险金51800元,但恒安人寿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致函陈铭,通知其领取生存保险金的同时告知其须随函附带《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的要求递交申请。但该《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约定的条款:“本人知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年度现金价值已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如有),在给付该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陈铭收函后认为该通知违背原合同约定,便多次致电恒安人寿公司客服电话,并前往恒安人寿公司营业场所对保单现金价值进行书面查询,但均被明确告知,其保单现金价值已经按扣减生存保险金后的金额相应降低(经查询该保单现金价值为29557.96元)。陈铭认为恒安人寿公司上述行为明显违背了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恒安人寿公司单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变更,严重侵犯了陈铭的合同权益。陈铭认为恒安人寿公司上述行为已经违约,其无意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委托律师于2013年1月24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全额退还已付保险费,但恒安人寿公司至今仍未退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恒安人寿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合同;2、恒安人寿公司立即向陈铭退还已交的全部保险费192676元及占有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计至恒安人寿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恒安人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恒安人寿公司答辩称:该公司认为是陈铭的原因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陈铭解除合同时只能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故陈铭没有主张返还保费及利息的依据,对于陈铭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也不同意,恒安人寿公司并没有违约,也没有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陈铭,故陈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陈铭向恒安人寿公司投保人寿险,填写了《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申请书(多元行销渠道专用)》。其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注明:2、经办人已向本人说明了所投保险的内容,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关条款的含义和后果,且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所投保险中的保险责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关条款、相关费用收取情况及其它内容。(该第2点内容为加黑字体)4、对于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产品,投保人已知道……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向投保人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本人已了解本保险合同项下前三个保单年度的退保金额。陈铭手书“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投保人、经办人栏签名确认。恒安人寿公司向陈铭出具了保单册,注明投保人、受益人均为陈铭,保险单编号B-10-20021178,被保险人为陆某和(出生日期1994年12月20日),保单生效日2010年11月25日,主险险种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99周岁,满期日2094年11月24日,初始保险金额518000元,保单分别列明了初始保险金额、红利保险金额1-80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见附表),其中保单年度2的现金价值为72830.8元,保单年度3的现金价值为71183.56元,并在初始保险金额现金价值栏左侧写明如果您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此项“现金价值”所列数字为对应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条款注明,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申请书、现金价值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合法有效的文件共同构成。1.4犹豫期本合同生效后,自您书面签收保单的次日零时起,您享有10日的犹豫期……。2.1保险金额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包含以下三种保险金额,一、初始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二、红利保险金额指因分配年度红利所增加的保险金额,已分配的红利保险金额也参与以后各年度的红利计算。三、有效保险金额为初始保险金额与各保单年度累计分配的红利保险金额之和。2.2我们提供的保障一、生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年时仍生存,且未发生永久完全××的,我们按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2.4红利分配本合同的红利分配形式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二、终了红利是不保证的,将在本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支付,分为以下三种:3、特别红利因合同期满以及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永久完全××以外的其它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我们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核算,若确定有特别红利分配,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您。3.4犹豫期后解除合同的处理本合同犹豫期过后,您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填写退保申请,……本合同自我们收到您的退保申请时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完整退保申请材料后,计算收到当日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并在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您返还该保险单现金价值。3.6现金价值权益现金价值为初始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分别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根据现金价值表计算。在本合同生效两年后,您可享受下述现金价值权益:3.6.4减少保险金额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申请减少保险金额,您办理减少保险金额后,我们将退还所减少的保险金额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如减少的保险金额部分有对应的特别红利,则同时支付。4.3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一、生存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年时仍生存的,我们按本保险条款第4.1款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生存保险金。6.条款的解释现金价值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险合同订立后,陈铭缴纳了2010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的保费合计192676元。2012年11月14日,恒安人寿公司向被保险人陆某和致信称,涉案保单即将到达生存保险金给付日期,生存保险金领取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首次生存保险金领取应备资料包括《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并附上该申请表。申请表客户声明及签字栏用加黑字体注明:本人知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年度现金价值已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如有),在给付该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陈铭认为该内容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系恒安人寿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条款,于2012年12月29日向恒安人寿公司发出《退还全额保费通知》,要求恒安人寿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前退还保费。2013年1月10日,恒安人寿公司出具了退保申请表,写明退保的现金价值为29557.96元。计算方式为:保单价值=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终了红利。其中,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第二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第三个保险年度初该保单项下已产生的生存保险金,即72830.8-518000×10%=21030.8元;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第一年度红利保险金额+第二年度红利保险金额)×1元红利保险金额在第三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即(3108+3127)×1.03531=6455.16元;终了红利=初始保险金额×终了红利率,即518000×0.4%=2072元,终了红利系恒安人寿公司根据保单对分红账户的贡献,考虑保单持有人合理预期、市场竞争的水平以及分红方案的平滑成本确定的红利分配方案,终了红利率为恒安人寿公司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2011年度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表及专项审计报告中确定的2012年3月15日公布的相应险种、交费期限及保单年度对应的终了红利率。综上,陈铭退保的保单价值=21030.8+6455.16+2072=29557.9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安人寿公司表示除退保的保单价值外,保单项下未领取的生存保险金为52423.5元。恒安人寿公司提交了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用以证明涉案的保险产品已经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公司产品备案,包括现金价值表、产品精算报告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此外,陈铭申请了证人叶某(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贵竹街3号302房)、谢某(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华路16号三幢603房)出庭作证。叶某表示,其与陈铭均是华康保险代理公司中山分公司的销售代理人,华康保险代理公司受恒安人寿公司委托销售涉案保险产品,叶某是陈铭购买涉案保险产品的经办人。陈铭购买保险时,叶某向陈铭解释了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但没有向陈铭说明如果领取了生存保险金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会降低。谢某表示,其是华康保险代理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业务总监,是叶某的上级。恒安人寿公司在对华康保险代理公司的销售人员培训时没有说明过如果客户每两年领取一次生存保险金要扣除相应的现金价值。原审法院认为:恒安人寿公司向陈铭签发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铭和恒安人寿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年时仍生存,且未发生永久完全××的,我们按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本案中,陈铭缴纳了两年的保费,其向恒安人寿公司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时,恒安人寿公司提供的《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载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年度现金价值已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如有),在给付该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陈铭认为该内容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费及利息。对此,该院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每满两年恒安人寿公司应当向受益人给付生存保险金,同时也约定了减少保险金额时应当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并支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所对应的特别红利(3.6.4条)。保险合同第6条还约定“现金价值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根据保监会颁布的《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7条规定:“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从保险合同列明的现金价值表金额及恒安人寿公司备案的精算报告来看,现金价值中包含了生存保险金,可以理解为:生存保险金是现金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生存保险金从现金价值中产生,因此当发生生存保险金时,生存保险金即从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中分离出去,此时的保单现金价值已经不再是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而是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减去生存保险金后的金额。本案当中,每满两年即可按有效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因此在每两年期满的当天,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就分离成两部分,即生存保险金和扣除生存保险金后的剩余部分。陈铭认为《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中载明“领取生存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会相应降低”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提出生存保险金不能从现金价值中扣除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状态,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若按照陈铭的主张,根据现金价值表,如陈铭续缴了第三年保费,则保单第三年度的现金价值为71183.56元,反而低于第二年度的现金价值72830.8元,与常理不符。因此,陈铭主张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陈铭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该院认为,陈铭作为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陈铭于2012年12月29日通知恒安人寿公司退还保费,足以表明陈铭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恒安人寿公司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截至2013年1月28日)向陈铭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在陈铭缴纳了两年的保费且生存保险金未领取的情况下,陈铭要求恒安人寿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退还保费时的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第二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第三个保险年度初该保单项下已产生的生存保险金,即72830.8-518000×10%=21030.8元;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第一年度红利保险金额+第二年度红利保险金额)×1元红利保险金额在第三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即(3108+3127)×1.03531=6455.16元;终了红利=初始保险金额×终了红利率,即518000×0.4%=2072元,三部分合计29557.96元,即截至2013年1月28日恒安人寿公司应向陈铭返还的保单现金价值。此后,恒安人寿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通过精算原理计算现金价值,对于投保人而言确实难以理解,但案涉保险条款并非免责条款,恒安人寿公司不必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计算公式的复杂性,恒安人寿公司未尽到更加谨慎勤勉的说明、提示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故本案受理费用,该院决定由恒安人寿公司负担。至于保单项下尚未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享有该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据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另案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陈铭与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保险单编号为B-10-20021178的保险合同;二、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铭支付29557.96元,并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9557.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陈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后,陈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理解和引用了涉案保险合同的条款,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保险合同》第1.5条首先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在订立本合同时,我们(被上诉人)应向您(上诉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被上诉人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明确约定“投保人在领取生存保险金后应当扣除相应金额的保单现金价值”。但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从未提及该条款,更未明确说明与告知。而在两年后向上诉人发出的《生存保险金给付通知信》中,被上诉人才擅自变更合同条款,附加黑体字予以说明在领取生存金后须扣除相应的保单现金价值。由此可见,有关“在领取生存保险金后应当扣除相应金额的保单现金价值”的条款在合同中并不存在,更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或如实告知,不应当产生效力,不应予以执行。而被上诉人其后要求增加该条款则明显属于擅自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免除自身责任,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2、《保险合同》第3.6条明确约定:“现金价值为初始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分别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根据现金价值表计算”,而在合同所附的P4页列明的《现金价值表》注明第二年度的初始保险金额现金价值为72830.80元。保险合同条款清晰的注明第二年度的保单现金价值数额,并未注明该数额还须减除生存保险金的数额。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精算报告》来否定《保险合同》的原有条款、以现金价值表第三年度的现金价值低于第二年度不符合常理为借口,以此推断投保人应当知道现金价值表的设定隐藏了“生存保险金的扣减”,明显属于偏袒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歪曲理解,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精算报告》属于被上诉人内部文件,从未向上诉人出示。在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也从未就现金价值计算方法和现金价值表的数值变化规律加以说明,也未告知领取生存保险金后须扣除相应金额的保单现金价值。就缔约双方的认知能力而言,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和保险合同文本的提供者,在拟定保险合同时即应充分注意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涉案保险合同对生存保险金和现金价值分别做了约定,但既未清偿约定两者关系,也未明白约定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即在计算现金价值时须扣除生存保险金),对此,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瑕疵情形下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以《精算报告》的保险原理以及行业惯例进行抗辩,必然损害上诉人作为非专业普通投保人基于对涉案保险合同的一般理解所具有的期待利益,超出了其合理预见的范围及能力。3、关于“生存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且只有两个条件:一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二是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两周年时仍生存。由此可见,生存保险金的支付明显独立与保单的现金价值,每两年向投保人支付一次生存保险金属于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其不得以“保单现金价值表”已经包括“生存保险金”为借口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关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定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未尊重《保险合同》的基本约定,片面的采纳了被上诉人事后提交的《精算报告》,从而错误的作出了“现金价值已经包括生存保险金”的事实认定,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原审判决片面的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精算报告》证据,而刻意忽视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违反了证据规则。l、原审判决的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精算报告》中保单现金价值包含了生存保险金,从而理解为:生存保险金是现金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该判案依据的证据《精算报告》,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后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解释、说明,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保险合同》中从未对保单现金价值包含生存保险金做任何约定、明示。2、同时,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证人叶某、谢某出庭作证,该二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保险销售代理人,均证明了其在参加销售人员涉案保险业务培训时以及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均未说明如果领取了生存保险金,则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会相应扣除。3、从上述的证据可以看出,无论是《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还是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的保险销售员均未向上诉人明示或者告知保单现金价值包含生存保险金的约定,而被上诉人事后提交的《精算报告》虽然说明保单现金价值包含生存保险金,但该《精算报告》属于被上诉人的内部文件,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说明,其证明力应明显弱于双方签名确认的《保险合同》以及被上诉人销售人员的证人证言。原审判决片面采纳《精算报告》作为判案以及,明显属于偏袒,违反了证据规则。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认定:“考虑计算公式的复杂性,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尽到更加谨慎勤勉的说明、提示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故本案受理费用,本院决定由被告负担。”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已经判定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未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对保单现金价值中已经包含生存保险金的内容未做任何说明、提示,明显属于刻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过《生存保险金给付通知信》向上诉人提出若领取生存保险金则须扣除相应价值的保单现金价值,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行为表明其无意继续履行双方原订立的《保险合同》,且严重违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属于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全部保险费及相应占用利息。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也明显与《保险合同》第3.4条所约定的10日期限不符,同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已交的全部保险费192676元及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恒安人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缘起于陈铭在2010年11月25日和恒安人寿公司购买《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并约定初始保险金额为518000元,被保险人为陆某和,且缴纳了两年保险费192676元。之后,恒安人寿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致函陆某和,通知其领取生存保险金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同时告知其须随函附带《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的要求递交申请,该《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载明了“在给付该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的内容。对此告知,陈铭主张恒安保险公司单方变更了合同内容,并于2012年12月29日向恒安人寿公司发出《退还全额保费通知》,要求在2013年1月10日前退还保费。2013年1月10日,恒安人寿公司向陈铭出具了退保申请表,写明退保的现金价值为29557.96元,原审法院支持了恒安人寿公司的主张,陈铭则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如果受益人陈铭领取了生存保险金,恒安人寿公司主张陈铭所持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当扣除相应保险金是否合约合法。对此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据此表明,投保人解除合同获得保单现金价值与受益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或合同约定成就获得保险金的关系,应当是不同性质却又相互关联的。倘若投保人解除合同前不存在因保险事故发生或合同约定成就可以获得保险金的情形,那么就不存在是否应当在保单现金价值里扣除应付保险金的问题;倘若投保人解除合同前存在因保险事故发生或合同约定成就可以获得保险金的情形,如果保险人因受益人的要求而给付了保险金,基于保险金和保单现金价值均是以投保人交纳的保费为源头,给付保险金必然会影响到保单的现金价值,否则保险公司将会处于双重支出的状态,有违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受益人领取了保险金后,投保人所持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当扣除相应保险金应是上述规定的应有之义。其次,为何在投保人解除合同后保险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这是因为保险合同属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后,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指向将来而非溯及既往。因此,保险人不应返还投保人所交全部保险费,而应在扣除已经过期间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对价后将保险费退还,也就是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通常情况下,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年轻时,由于出险概率低,投保人所交保险费比实际所需要的多,多交的保险费将由保险公司逐年积累。这部分多交的保险费连同其产生的收益,每年以保险人责任准备金的形式积累,形成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可以简化地给出一个公式: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已交付的保费-保险人的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单上分摊的金额-保险人因为该保单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保险人已经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据此分析,在受益人领取了保险金后而不能在现金价值里扣除相应保险金,实在有违保险的基本原理。再次,结合本案实际,恒安人寿公司和陈铭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年时仍生存,且未发生永久完全××的,我们按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在陈铭向恒安人寿公司缴纳了两年的保费192676元后,其向恒安人寿公司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时,恒安人寿公司提供的《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载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年度现金价值已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如有),在给付该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同时,陈铭填写了《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申请书(多元行销渠道专用)》,且陈铭手书“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投保人、经办人栏签名确认。据此表明陈铭对涉案险种的基本情况已经了解的情况下才做出投保决定。之外,根据保险学的基本原理及上文分析,本案中“在给付该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的约定不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需要经恒安人寿公司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程序才对陈铭产生法律约束力。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如果受益人陈铭领取了生存保险金,恒安人寿公司主张陈铭所持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当扣除相应保险金合约合法。基于上述前提,由于陈铭在2012年12月29日则向恒安人寿公司发出《退还全额保费》通知,要求恒安人寿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前退还其所支付的全部保费,该行为意味着陈铭要求解除合同。由于恒安人寿公司没有同意陈铭的请求,陈铭于是提起本案诉讼。因陈铭在本案中并无主张要求恒安人寿公司给付保险金,故原审法院扣除陈铭依约可领取52423.5元保险金不当,依法应将该款计算在恒安人寿公司依约向陈铭支付29557.96元现金价值(包括终了红利)的款项之内,经计算,陈铭可获得的涉案保单现金价值(包括终了红利)为81981.46元。至于该款项的利息,陈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恒安人寿公司未在法定的2013年1月28日前向陈铭交付,故本院认定恒安人寿公司应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陈铭计付。综上所述,陈铭的上诉请求,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铭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包括终了红利)81981.46元及支付利息(以81981.46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陈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上诉人陈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