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时献民、时二全、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献民,时二全,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献民,被告人时献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4月10日被押回再审,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时二全,被告人时二全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4月10日被押回再审,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献民、时二全、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献民、时二全、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夜,被告人时献民、时二全、王某某与时全收(已判决)等人至盐城市亭湖区某某中学1、2、3号楼建筑工地,采取翻围墙的手段,窃得“十字”扣件2000个,价值人民币9000元。其中,被告人时献民、时二全盗窃扣件500个(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事实已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扣件1000个(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事实已判决。被告人时献民、时二全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时献民、时二全等人将窃得赃物销售给仇某(已判决),案发后仇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25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出赃款人民币225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时献民、时二全、王某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刘某、仇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献民、时二全、王某某与他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献民、时二全、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献民、时二全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献民、时二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亭刑二初字第003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的缓期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时献民犯盗窃罪,判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有期徒刑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自2012年3月3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4月9日先行服刑的期限已予以扣减)。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时二全犯盗窃罪,判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有期徒刑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自2012年3月3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4月9日先行服刑的期限已予以扣减)。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黎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