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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122肖伟卿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伟卿,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2008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6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1月2日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伟卿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伟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肖伟卿入职于都县工业园奥科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许某某系同事。肖伟卿得知许某某在为于都县贡江镇龙脑的老房子想办法办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及拆旧建新的手续的消息后,谎称其认识于都县领导和规划局领导,自己在于都二中附近的集体土地就是找相关领导办好了国有土地手续,并正在建房,以此骗取许某某的信任。肖伟卿向许某某表示办理此事需要审批费3万余元,并承诺在半个月之内办好审批手续。同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肖伟卿来到许某某家里,表示已经跟县里领导和规划局领导打过招呼,可以办好此事,催促许某某抓紧时间准备钱,许某某信以为真,从中国银行于都支行取款6800元交给肖伟卿,双方一致确认加上之前肖伟卿欠的1200元借款,合计整数8000元作为土地审批手续费。肖伟卿以此为名义诈骗许某某8000元,后将所骗钱财挥霍一空。半个月后肖伟卿明知无法办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及拆旧建新的手续,仍告知许某某手续已经办好。在许某某索要审批手续时,肖伟卿以各种理由推托。当许某某得知肖伟卿无法办理审批手续要其归还被骗钱款时,肖伟卿拒不归还,一直避而不见,并从公司离职,电话拒接,断绝与许某某的联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伟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伟卿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伟卿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沈某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肖伟卿和许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肖伟卿和许某某手机短信照片及抓获证明等,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说明,奥科特公司出具的说明,收条,被告人肖伟卿前科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肖伟卿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伟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伟卿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伟卿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伟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伟卿向被害人许某某退赔赃款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久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易军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