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新永与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壮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永,刘壮光,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58号原告王新永,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壮光,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法定代表人梁洪宪,职务:经理。原告王新永与被告刘壮光、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永的委托代理人兰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壮光、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永诉称,2013年原告王新永承包了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被告刘壮光承包了该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2013年11月12日,原告的雇员黄通和在工地施工时被被告刘壮光的雇员不慎掉下的C型钢条砸伤。黄通和受伤住院治疗后,原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黄通和治疗终结后,因赔偿问题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8日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王新永与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黄通和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665.73元,扣除原告王新永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赔偿14665.7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新永于2014年9月29日向黄通和支付了剩余赔偿款14665.73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2014)杭民初字第214号案件中,黄通和选择雇主王新永承担赔偿责任,因黄通和的损害是由被告刘壮光的雇员造成的,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又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壮光承建,应当对黄通和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王新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壮光、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新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44665.73元。被告刘壮光辩称,一、被告刘壮光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中,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王新永及被告刘壮光承建,原告王新永与被告刘壮光都仅负责施工,所以,原告王新永与被告刘壮光所雇请的工人也应属于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原告王新永雇请的工人黄通和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发包单位即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壮光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二、本案事故的发生在于原告王新永及受害者黄通和本人,与被告刘壮光无关。施工工地上多种工程同时进行,属危险作业,施工人员应佩戴安全帽并时刻注意安全,业主单位也应安排人员在施工现场行使安全监督。事发当天,受害人黄通和没有佩戴安全帽,被告刘壮光的工人在上方施工时注意到该情况,多次要求黄通和离开,并提醒其佩戴安全帽,但黄通和并未引起重视,仍然我行我素,导致事故发生,受害者黄通和未尽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壮光的工人属于正常施工,已尽到警示提醒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刘壮光作为雇主无需承担责任。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安排人员在现场监督,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原告王新永作为雇主也应当在施工现场行使安全监督。但事发当天,原告王新永不在现场,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也没有安排人员在现场监管,致使黄能和未佩戴安全帽即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原告王新永与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过错,应共同赔偿受害人黄通和的损失。三、原告王新永仅支付了14665.73元。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其员工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2014)杭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金额为44665.7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14665.73元的履行凭证,另3万元为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不属于原告王新永的追偿范围。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王新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杭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年9月29日黄通和收款后向原告王新永立下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王新永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刘壮光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3万元是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不属于原告王新永的追偿范围。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王新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原告王新永承包了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被告刘壮光承包了该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2013年11月12日,原告王新永的雇员黄通和在工地施工时被被告刘壮光的雇员在操作过程中不慎掉下的C型钢条砸伤。黄通和受伤住院治疗后,原告王新永支付了医疗费3万元。黄通和治疗终结后,因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杭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王新永与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黄通和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665.73元,扣除原告王新永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赔偿14665.7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新永于2014年9月29日向黄通和支付了剩余赔偿款14665.73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新永行使追偿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壮光、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新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44665.73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新永作为黄通和的雇主,其对黄能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黄通和的受伤是被告刘壮光的雇员在作业过程中,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钢条掉下直接造成的,作为雇主的刘壮光对其雇员在雇佣工作过程中导致第三人的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业主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王新永和被告刘壮光承包,在施工过程中,又安排多种工程作业同时进行,且未派员在施工现场行使安全监督,过错行为明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能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王新永、刘壮光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刘壮光对刘壮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新永是黄通和的雇主,事发当天,受害人黄通和没有佩戴安全帽,原告王新永也未现场监督,未尽到管理责任,也应对其雇员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刘壮光对黄通和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原告王新永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已付3万元是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原告王新永支付,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也未主张由其支付,本院认定该3万元由原告王新永支付。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壮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永已付黄通和赔偿款44665.73元的40%即17866元,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永已付黄通和赔偿款44665.73元的40%即17866元;三、驳回原告王新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王新永负担92元,被告刘壮光负担183元,被告福建上杭闽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南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丽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