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县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来者、马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来者,马瑞芳,马书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培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关鹏飞,该联社愉群翁信用社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马来者,男,1978年5月4日出生,回族。被告:马瑞芳,女,1977年4月1日出生,回族。被告:马书才,男,1959年9月7日出生,回族。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来者、马瑞芳、马书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关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来者、马瑞芳、马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来者签订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马来者从原告处借款7500元用于育肥,并约定到2014年10月28日马来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满后,马来者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马来者于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9日分别偿还贷款利息97.53元、4.79元、230元。至今,马来者尚有借款本金75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642.61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75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45‰计算)未清偿。因马来者的上述借款系其与被告马瑞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共同偿还。又因被告马书才为马来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马来者、马瑞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42.61元(已扣除马来者、马瑞芳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的贷款利息97.53元,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的贷款利息4.79元,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的贷款利息230元);2、马来者、马瑞芳支付逾期利息(本金按75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45‰计算);3、马书才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偿还责任;4、马来者、马瑞芳支付催收期间的交通费用;5、马来者、马瑞芳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马来者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3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马来者向原告借款7500元用于育肥,借款利率为8.3‰,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若逾期还款则在原合同利率上加收50%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2.45‰等内容;(2)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马来者发放贷款7500元;2.马来者、马瑞芳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马来者、马瑞芳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马来者、马瑞芳于2008年3月7日补办结婚证,双方于2006年12月5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马来者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马瑞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马书才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担保书各一份,证明:(1)马书才的身份信息情况;(2)马书才于2013年10月9日自愿签订贷款担保书,自愿为马来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来者、马瑞芳、马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来者、马瑞芳、马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马来者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2013年10月29日,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来者签订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马来者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00元用于育肥,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9日,到期日期: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8.3‰,马来者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逾期后,利息在原合同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2.45‰)等内容。2013年11月4日,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马来者发放小额信用贷款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马来者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19日分别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4.79元、97.53元、230元。至今,马来者尚有借款本金75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642.61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75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45‰计算)未清偿。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马书才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贷款担保书,自愿为马来者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担保,如马来者不能按期还款,其愿负责偿还并负一切法律连带责任。又查明,马来者与马瑞芳于2008年3月7日补办结婚证,双方于2006年12月7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马来者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发生在其与马瑞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9日,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来者签订的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来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马来者发放借款7500元,马来者理应按约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本院庭审查明,马来者至今尚有借款本金75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642.61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75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45‰计算)未清偿,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马来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马来者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马瑞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共同清偿;马书才自愿为马来者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其理应对马来者、马瑞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伊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求马来者、马瑞芳返还借款本金75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42.61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75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45‰计算),以及要求马书才对马来者、马瑞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催款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付。马来者、马瑞芳、马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来者、马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75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42.61元;二、被告马来者、马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本金按75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45‰计算);三、被告马书才对被告马来者、马瑞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来者、马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王国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