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温州盛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曾时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温州盛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曾时琛,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曾圣忠,叶美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9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屠善勇。委托代理人:鲍愉敏。被告:温州盛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时琛。被告:曾时琛。被告: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圣忠。委托代理人:金朝蓬。被告:曾圣忠。被告:叶美月。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温州盛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顿国贸公司)、曾时琛、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曾圣忠、叶美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愉敏,被告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朝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顿国贸公司、曾时琛、曾圣忠、叶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叶美月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第85113201400018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美月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高盈里高盈公寓××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31.3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向被告温州盛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57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2014年5月13日,被告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曾圣忠、曾时琛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签订第85113201400018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曾圣忠、曾时琛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盛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时被告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2014年5月13日,被告叶美月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盛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4年5月14日,被告温州盛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签订第85111201400143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2‰(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温州盛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温州盛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现被告温州盛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时琛、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曾圣忠、叶美月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盛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抵押有效,被告温州盛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叶美月名下坐落于高盈里高盈公寓××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31.3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曾时琛、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曾圣忠、叶美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变更名称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贷款利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在担保限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复利计算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原告在庭审中应明确选择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如果原告主张物的担保,被告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物的担保后的剩余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盛顿国贸公司、曾时琛、曾圣忠、叶美月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盛顿国贸公司、曾时琛、曾圣忠、叶美月均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复利不应得到支持。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盛顿国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18870.21元、复利12150.34元、逾期利息78624元。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盛顿国贸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盛顿国贸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美月为上述借款所作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抵押物已依法登记,亦为有效,其应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美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顿国贸公司追偿。被告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曾圣忠、曾时琛、叶美月为上述借款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亦为有效,其应在最高融资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盛顿国贸公司、曾圣忠、曾时琛、叶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盛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18870.21元及复利和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7月8日,尚欠复利12150.34元、逾期利息78624元;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复利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0.53‰计算);二、如被告温州盛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叶美月名下的坐落于高盈里高盈公寓××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31.3平方米)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担保的最高余额内由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72万元为限,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盛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曾圣忠、曾时琛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被告连带保证的范围与编号为85113201400018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保证的其他债权本金总和均不超过800万元;被告叶美月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连带保证的范围与《保证函》项下所保证的其他债权本金总和均不超过800万元;上述被告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曾圣忠、曾时琛、叶美月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盛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98元,由被告温州盛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曾圣忠、曾时琛、叶美月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