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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穆石清与肖若党、张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石清,肖若党,张步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穆石清。被告:肖若党。被告:张步元。原告穆石清为与被告肖若党、张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穆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若党、张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穆石清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肖若党、张步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承诺一月内还清。但被告无诚信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若党、张步元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肖若党、张步元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穆石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肖若党、张步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清的事实。被告肖若党、张步元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陈述起诉后被告肖若党已归还1万元,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肖若党、张步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明确在一个月内还清。原告起诉后,被告肖若党偿还1万元,余欠借款8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肖若党、张步元向原告穆石清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还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肖若党、张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穆石清借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肖若党、张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蔡晓阳人民陪审员  陈庆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上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