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同生诉被告高亚丽、陈刚、陈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生,高亚丽,陈刚,陈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杨同生,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尚君,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亚丽,女,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陈刚,男,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陈鹏,男,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杨同生诉被告高亚丽、陈刚、陈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君与被告高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同生诉称,陈瑞英系被告高亚丽丈夫,被告陈刚、陈鹏的父亲,原告与陈瑞英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3日,陈瑞英给原告揽工程,收到原告工程抵押金30000元,约定2012年底向原告还清该款项。后陈瑞英未能给原告揽上工程。原告多次向其催要,陈瑞英均未能归还。2014年3月8日,陈瑞英因病在家中去世,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款,三被告均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同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以及新华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死者与三被告的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陈瑞英收到工程抵押金3万元的事实。3、(2014)城民初字第7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过。被告高亚丽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没有异议,与陈瑞英1992年办理民俗婚礼。对3万元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原告与陈瑞英是多年赌友,该钱不明是赌资还是高利贷。对偿还情况不明,我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此前未向我进行过催收。对该款项不知情,陈瑞英去世之前也未向我提及。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高亚丽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刚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被告陈鹏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刚、陈鹏系陈瑞英儿子,2014年3月8日,陈瑞英因病在家中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成员信息以及新华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高亚丽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3万元工程抵押金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陈瑞英是有特殊身份的,原是矿务局基建施工设备租赁站职工,后租赁站归同煤集团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申请查封了陈瑞英的公积金账户,并提供了2011年3月3日由陈瑞英署名的3万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同生工程抵押金叁万元正,2012年底还清,21个月还清”。被告高亚丽认为没见过这个收条,不确定是陈瑞英的签字,不认可,辩称陈瑞英在矿务局基建施工设备租赁站吃劳保一直不上班,后租赁站归了宏远公司,退休后到宏远公司领取内退工资。对于陈瑞英工作情况被告高亚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收条上的签字,被告高亚丽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高亚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被告高亚丽陈述与陈瑞英于1992年结婚,二者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陈瑞英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还款,被告高亚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陈瑞英个人债务,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亚丽应对30000元款项,承担返还义务。被告陈刚、陈鹏做为陈瑞英继承人,对陈瑞英的个人遗产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刚、陈鹏继承陈瑞英遗产的情况,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刚、陈鹏偿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瑞英生前做为原矿务局基建施工设备租赁站,后为同煤集团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以其特殊身份收取原告工程抵押金30000元,承诺2012年底还清,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并生效。还款期间截至,陈瑞英对该款项负有返还义务。由于该款发生在陈瑞英与被告高亚丽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高亚丽对该款项负有偿还义务。2014年3月8日,陈瑞英因病在家中去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做为继承人的被告陈刚、陈鹏继承了陈瑞英的个人遗产,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刚、陈鹏给付工程抵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同生工程抵押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同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高亚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