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良宪,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名徐某甲,后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他人同居长达三年之久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由我抚育并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名徐某甲,2012年11月中旬左右,被告李某某在老家带小孩与原告之母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独自离家到上海务工,原告得知情况后从呼和浩特前往上海与被告沟通,和好了夫妻关系,2012年和2013年春节被告均回家与原告一同过春节后,因原、被告分别在不同城市务工,聚少离多的夫妻生活,导致原、被告相互不信任,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暖昧,原、被告发生夫妻矛盾,2014年4月份左右原告从呼和浩特前往上海与被告化解矛盾,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本院经询问被告之父称:被告在上海务工,具体务工地址不详,无法与被告联系,故本案通过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人民陪审员 谭述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