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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建与陆元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陆元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张建。委托代理人单某。被告陆元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张建与被告陆元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单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元冲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7月26日10时10分左右,张建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海线34KM+520M处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张沙村52组路口地段时,该车左前部与同方向陆元冲驾驶苏F×××××小型轿车后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张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元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张建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张建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8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张建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1、张建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脱位、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骨盆骨折。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建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3、张建取内固定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60日。后期取内固定休息期限60日,1人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四、原告张建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61003.63元(含二次手术费);2、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4、误工费66012.3元(244.49元/天×270天);5、护理费14500元(100元/天×145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320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53276.5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且认为原告内固定在位,影响关节活动度,故对原告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法医,法医意见为:原告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伴脱位,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行克氏针内固定治疗,鉴定时内固定取出,该损伤伤及右膝关节,对右膝关节功能有影响,鉴定机构评定为交通事故十有××理基础,可以采信。原告左侧髂骨骨折存在内固定物,该内固定物存在与右膝关节属不能部位,与伤残评定无关。该案可以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了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赔偿范围的依据。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56203.6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603.3元的伙食费,应予剔除,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扣除伙食费603.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金额为200元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原告姓名,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这两张发票是有病历记载的,虽然没有原告的名字也应该得到支持,如果这两张发票没有病历记载,愿意扣除。本院要求原告庭后五日内提供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原告逾期未能提供,故该200元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000209356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发票,金额为4.8元,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应予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55395.53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为减少讼累,且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标准按法定标准10元/天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5、误工费32985元(44591元÷365天×270天),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的银行打卡流水记录、×××××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有限公司第×××××建筑分公司2014年度职工工资分配表,庭后补充提供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工资为244.49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工作,且工资表与银行流水记录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工资为244.49元/天,原告第一次手术后的误工期限虽然鉴定为210天,但根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2014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休息至2014年11月10日,第一次手术后实际误工108天,二次手术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1074.32元(244.49元/天×(108天+60天))。6、护理费10150元[70元/天×(25天×2人+65天×1人+30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0元/天,系当地一般护工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45天。7、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9、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定;10、鉴定费232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60395.53元(含二次手术费)、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误工费41074.32元、护理费101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3525.85(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074.32元、护理费10150元、残疾赔偿金5687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0395.53元(含二次手术费)、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残疾赔偿金11816.32元,合计63525.85元)。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3525.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63525.85元,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陆元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为19057.76元,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139057.76元。二、驳回原告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2903元,由原告张建负担3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58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