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贾成杰与贺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成杰,贺学军,贺桂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5号原告:贾成杰,男,汉族,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学军,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被告:贺桂英,女,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金玉剑,男,汉族,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成杰与被告贺学军、贺桂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贺学军驾驶辽A874**号小型轿车行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贾成杰驾驶的电动四轮轮椅车相撞造成贾成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成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学军驾驶的辽A874**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贺桂英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77438.0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841.9元,住院医疗费461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误工费9773.10元,护理费4126.42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1416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贺学军辩称,我认为我的车有不计免赔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贺桂英辩称,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没有异议,具体数额在质证阶段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是合格的驾驶人的情况下,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在质证阶段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5张,其中门诊票据四张,住院票据一张。证据三: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原告的护理等级、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证据三: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户口在北京。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贺学军质证无异议。贺桂英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涉及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对合理损失部分,本院在以下部分结合诉、辩意见分析认定。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贺学军驾驶辽A874**号小型轿车行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贾成杰驾驶的电动四轮轮椅车相撞造成贾成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成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学军驾驶的辽A874**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贺桂英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贾成杰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天宫院,系非农业户口。被告贺学军驾驶的辽A874**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贺桂英,该车事发时为被告贺学军借用。关于原告贾成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因原告贾成杰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原告要求按北京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由本院依法计算,原告合理损失为门诊医疗费1380.84元,住院医疗费461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误工费9773.10元,护理费4126.42元(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2天),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贾成杰因本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按北京市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660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贾成杰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500.00元。经过庭审中原、被告诉辩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按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其他损失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成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成杰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00元,以上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成杰120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4513.5元+9301.52元=53815.02元,应由被告贺学军和原告贾成杰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有关部门对事故成因的认定,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贺学军负担70%,即37670.51元,因被告贺学军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贺学军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按商业险合同代替被告贺学军赔偿原告贾成杰37670.51元。鉴定费3300.00元,应由被告贺学军和原告贾成杰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有关部门对事故成因的认定,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贺学军负担70%,即赔偿原告2310.00元。被告贺桂英没有过错,就本次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成杰1200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贾成杰37670.51元,共计赔偿原告贾成杰157670.51元。被告贺学军赔偿原告鉴定费23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诉讼费3848.76元,由被告贺学军负担3400.00元,原告负担448.76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