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初字第6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弘泽恒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和静县榕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静县榕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弘泽恒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初字第612-3号原告(反诉被告)和静县榕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丰公司),住所地和静县协比乃尔布呼乎乡查汗采开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周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弘泽恒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恒润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衣巴克区。法定代表人林斌,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和静县榕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弘泽恒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弘泽恒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和静县榕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在新疆赛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拍卖款500000元予以保全。案外人郭强自愿将其所有的××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为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弘泽恒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书写了担保承诺书。案外人杨志国自愿将其所有的××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为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弘泽恒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书写了担保承诺书。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弘泽恒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和静县榕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在新疆赛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拍卖款500000元,冻结期限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冻结期间该款停止支付,该案审结后另行通知。二、查封郭强所有的××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查封期限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查封期间以上被查封财产由郭强自行保管,不得买卖、转移、隐匿、毁损,该案审结后另行通知。三、查封杨志国所有的××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查封期限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查封期间以上被查封财产由杨志国自行保管,不得买卖、转移、隐匿、毁损,该案审结后另行通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