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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曹某,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某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