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莉莉与张德才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隆初字第4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海原县。被告张某,男,1983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郭怀友。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怀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19日生育女孩一名,名叫张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动辄对原告打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4年9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原因撤诉,但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不履行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院落一处(五间砖木结构房屋)、四轮农用车一辆、存款17万元、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两台、玉米脱粒机一台、压膜机一台、驴一头、羊三十只、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等依法分割;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困难帮助费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感情尚好,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希望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还可以和好。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某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向法庭出示了2015年由郭怀友向哈腾套海农场职工陈某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是可以和好的,如果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19日生育女孩一名,名叫张某某。农历2013年12月21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1日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仍未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和经济帮助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农历2013年12月21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1日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的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且尚年幼,对原告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关于双方家庭共同财产及经济帮助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所生女儿张某某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张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学勤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