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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生榕与施德新、马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生榕,施德新,马银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朱生榕。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施德新。被告:马银妹。原告朱生榕诉被告施德新、马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马银妹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马银妹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贤海、徐卫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生榕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德新、马银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生榕起诉称:被告施德新、马银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协议登记离婚。在被告施德新、马银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德新因建设工程资金短缺,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朱生榕借款4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尚有190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朱生榕。事后,原告朱生榕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德新、马银妹共同归还借款190000元;2、判令被告施德新、马银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生榕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施德新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朱生榕借款4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尚有19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施德新、马银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协议登记离婚,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施德新、马银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施德新、马银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朱生榕提供的证据,被告施德新、马银妹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朱生榕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朱生榕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生榕与被告施德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德新向原告朱生榕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施德新、马银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银妹未对上述借款提出抗辩,故对上述借款认定为被告施德新、马银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施德新、马银妹共同承担。现原告朱生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德新、马银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德新、马银妹共同归还原告朱生榕借款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施德新、马银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付春杰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