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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石某某,男,1990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怀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投、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严重的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自2014年1月19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难免打架生气,偶尔拌嘴属于情理之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1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诉至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4)乐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其夫妻感情破裂提交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书证和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应互相尊重,珍惜夫妻之间建立起来的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未能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