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宝林与左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林,左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348号原告张宝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增,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林与被告左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增、被告左龙之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挖掘机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日立360牌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两个月零十天,每月租金1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给付了租金15000元。第二个月租金被告分两次共给付85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租金并通知被告交还挖掘机,但被告既不给付剩余租金,同时拒绝交还挖掘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0500元,修锤费用4500元;判令被告返还挖掘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被告返还挖掘机之日止按日500元给付租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4年8月5日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对日立360牌挖掘机1台享有所有权;证据2、2014年10月10日挖掘机租赁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将其所有的日立360牌挖掘机1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原租赁期限为4个月,后被告将期限改为12个月,租赁费为每月15000元,租赁期内被告负责挖掘机的使用和保养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期满被告交回能够正常作业的挖掘机;证据3、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用坏的锤进行了修理,支出费用4500元;证据4、2015年4月2日原告司机李云龙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左龙将原告的挖掘机存放在官庄镇李二×的修理厂,经过司机和原告查勘,挖掘机有损坏和缺失,现在该挖掘机不能正常工作。被告左龙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原告的挖掘机是在2014年10月10日交付给了被告,但车一用就坏了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一直在修车,无法使用;原、被告对合同进行了修改,虽然被原告划掉,合同期限应该顺延;挖掘机的锤并不在被告处,原告是否进行修理与被告无关;除了原告诉状所确认的已付款项外,被告还分别给付了原告2000元和1000元,被告共计已付原告租金26500元,被告不同意再给付租赁费。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5、证人李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在李一×处修理,费用共计17000元;证据6、证人李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挖掘机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修理一个月,期间原告到修理厂去过,修理费将近50000元。2015年3月25日挖掘机再次拖到李二×厂子,大概在4月2日,原告到李二×处试车,但是没有把车开走,以后原告又多次看车;证据7、证人么××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到2015年1月5日期间,该挖掘机修理四次,配件修理费共计13000元,在此期间第一次修理时原告张宝林给证明人打过电话,后被告左龙找过证明人支付配件费;证据8、证人杨××出具的证明1份及当庭陈述,用以证实2015年2月12日曾经通知原告张宝林取回挖掘机,原告张宝林未同意;证据9、证人张××出具的证明1份及当庭陈述,用以证实2015年2月12日曾经通知原告张宝林取回挖掘机,原告张宝林未同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合同中没有对锤进行约定,同时锤不在被告处,是否修理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证据标明为销货清单,该款不应认定为修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合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所载明的时间予以认可,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均不予认可。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为证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但双方对于2015年4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验收车辆,原告查验后未将车辆提走的事实陈述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不予认可,主张证人与原告并不相识,证人的陈述亦不属实。因证人杨××、张××在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其所有的日立360牌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每月150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负责挖掘机的正常使用和保养,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租赁期满由被告交回能正常作业的挖掘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4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4年10月10日,原告即将日立360牌挖掘机1台交付了被告,被告给付原告第一个月租金15000元。2014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分别给付原告租金1000元和2000元;2014年11月11日至17日期间,被告分别给付原告租金4500元和4000元。被告当日未在合同书上签字,2014年12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将合同租赁期限划掉,并在合同书中加注“因挖掘机在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20日修车修理费近(10000元)拾万元此协议把修理费正回在写协议书”等内容后,在合同书上签字。后原告将被告所标注的后两段文字划掉。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并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4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租赁的挖掘机在李二×开办的修理厂,可以验车提走,但原告到场后以车辆无法正常工作为由没有将车辆开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2015年4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将挖掘机提走,原告亦到达现场,虽未将车提走,亦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该日协议解除。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确实对挖掘机进行了修理,因双方合同中对修理期间的租赁费是否给付没有约定,在此期间被告已付原告租赁费共计26500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不再给付此期间的剩余租赁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租赁费的标准为每月15000元,按每月30天计算,日租金应为500元,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止按每日5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即51000元(500元/天×102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4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宝林与被告左龙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于2015年4月2日解除;二、被告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从原告处租赁的日立360牌挖掘机1台返还给原告;三、被告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51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由被告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