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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谭某,女。委托代理人方伟,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虎,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晏某某,男。原告谭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伟、郑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晏某某于2005年4月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孩子晏某甲,2011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晏某某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6月25日,因被告晏某某赌博输钱,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我便带着孩子回到普定县老家居住,至今与被告晏某某已分居二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晏某某离婚;2、双方生育孩子晏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晏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晏某某负担。被告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晏某某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8月30日生育孩子晏某甲,2011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5月12日,原告谭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晏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谭某起诉要求离婚,其应当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晏某某属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与孩子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晏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谭某提交的化处镇化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旨证明之事实并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谭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谭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晏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