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培浪与周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浪,周小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47号原告陈培浪。委托代理人周光治,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卫。原告陈培浪与被告周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陈培浪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浪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小卫因购买义乌商铺需要,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陈培浪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陈培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被告周小卫未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小卫因��买义乌商铺需要资金,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陈培浪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出具借条后,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小卫向原告陈培浪借款后并出具借条,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之后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培浪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5.6%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判员童珉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关注公众号“”